【最高法院三審】【大法庭】頂新案搶頭香,頂新聲請的兩大爭點歧異為何?

  • 2019-07-19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最高法院

文/法操司想傳媒

2019年7月4日大法庭制度正式上路,許多案件都蓄勢待發希望得到大法庭的統一見解。根據媒體報導,目前已經有9案聲請進入大法庭。而法操長期關心的頂新越南油案,辯護律師也在第一時間提出聲請,針對刑法上「傳聞證據」證據能力認定,主張兩大歧異部分,分別為「外國政府的函文」及「檢察官起訴後境外取證」。

而究竟此兩大爭點在過去最高法院見解中有什麼歧異呢?

什麼是傳聞證據?

為了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與直接審理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符合法律特別規定外,無證據能力。而什麼樣的情況,才符合傳聞例外呢?

  需特別解釋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特信性文書的規定,首先第1款所稱的公務員,身分限於我國公務員所做成的文書。另外公務文書除須具備公示性外,還須與業務上文書一般,符合例行性、機械性、繼續性、連續性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高度正確等特徵之文書。

爭點1:外國政府所出具的函文

頂新越南油案,越南工商部出具A、B函一直存有爭議,由於工商部非越南油脂的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為農業與農村發展廳),但此二函卻被二審作為大幸福公司的油脂僅能供飼料用的證據。而該案被告楊振益,於二審提出油脂主管機關的函文,欲證明大幸福公司並非單以經營飼料油為業,卻不被二審法院採信。(詳參見:【頂新越南油案三審】外媒打臉二審?二審法官認定基礎動搖?)

究竟越南工商部發出的A、B函是否符合傳聞證據的例外呢?過去最高法院對於外國政府函文,曾有以下不同見解:

從上述最高法院的三種見解出發,比較我國對於公務員職掌文章規定,在我國公務員還有可能「出庭作證」證明文書為「真」的情況下所做的文書,仍須符合例行性、機械性原則,卻放寬外國政府做成的文書的認定,合理嗎?

爭點2:檢察官起訴後未經法院同意境外取證

頂新越南油案,檢方不僅「未傳任何專家證人,13天內旋風起訴」,還在案件進入法院後,自己偷偷跑去越南取證,最後還是由被告辯護人指出檢察官有去越南,不然連法院都被矇在鼓裡。而檢方這樣的行為其實有兩項爭議,第一、檢察官於起訴後是否可以繼續調查?第二、境外取證的證據能力?

從最高法院見解可以看到,前二見解皆肯定「檢察官於起訴後私自取證,原則上不具備證據能力。」。而《法操》也支持這樣的見解,並且更加支持「不得作為證據」的見解。原因在於檢察官在起訴前,就應盡調查義務。就如同前法務部長邱太三所述,在起訴後獲判無罪,其實也是冤案的一種,檢方應減少冤案的發生。

檢察官起訴門檻雖然不像法官,須達到「無合理懷疑」百分之百確信有罪的態度,但仍需要達到「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至少依法,需「足認」有犯罪嫌疑。若認同檢察官起訴後,還可以私自進行調查證據,不僅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更會讓檢察官於證據不足的狀況下,仍可以輕率起訴,反正起訴之後再調查就好。

針對境外取證,學說見解認為,各國法律制度皆有差異,若僅以取證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則有可能會規避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且基於人權的保障,也不應單以該國的規定作為證據能力認定的依據。而在國家主權上,司法調查權,是該國主權的核心事項,若單以我國本位出發,逕自調查蒐證,將有違反國際法的可能。故《法操》認為,針對境外取證,應該衡量取證國及我國的法規範,並參考國際司法互助的慣例,更重要的是,必須符合兩公約所要維護的基本人權。

目前此案仍在聲請階段,還需經承審合議庭評議,是否有具備歧異或原則重要性,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等要件,裁定是否進入提案程序。就讓我們持續關心此案,若此案能進入大法庭,《法操》將為您帶來第一手的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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