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投稿】拒絕測謊的代價?

CC by Tori Rector
文/台北陳律師
前不久,報載一位外表俊俏、身高逾180公分,因常上電視節目而小有知名度的廖姓魔術師,涉嫌於去年母親節對一名面貌姣好的女大生強吻、襲胸。女大生指控,廖男當天以返回租屋處拿試鏡衣物、教導魔術等為藉口,把她騙到住處,強壓她在床上強吻襲胸。女大生當時機警反抗說「我爸是警察,想清楚你的行為」,對方才放手。對於女大生的說法,廖男出面反駁說,「躺著也中槍,跟我相處過的所有朋友都知道,我是一個很NICE的人」。
由於女大生測謊後未呈現說謊反應,廖男卻拒絕測謊,新北地檢署認為他涉嫌重大,依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罪起訴。廖男究竟NICE不NICE,我們無從得知,然而可以檢討的是,檢察官可以僅因為廖男拒絕測謊就起訴他嗎?
事實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可知,測謊真的沒有那麼神,縱使欲承認測謊結果、做為證據者,亦須經嚴格證據程序如: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受測者事先表示同意、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等要素,如受測者對於測謊之證據程序不願接受時,自然可拒絕測謊,法官與檢察官就不得以被告拒絕受測,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縱使承認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亦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對此可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再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遍查刑事訴訟法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參諸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係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資料之一,然本於不自證己罪及保障人權之原則,認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
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在解釋上亦應認被告有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鑑定之自由;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4 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之規定,自不能以被告拒絕接受測謊,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刑事程序上之測謊,毋寧係對於人之內心的檢查,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之心理檢查的性質,其對人格權之侵害,甚至更勝於對被告緘默權之違反。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於事先告知受測者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更應徵得受測者真摯之同意,始得為之。況且,拒絕測謊理由不一,豈僅畏罪心虛一由。倘強迫被告必須進行測謊,豈非強迫被告必須接受測謊過程中的詢答,此與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又有何差異?又與強迫被告自證己罪有何不同?
因此,實務上,為測謊亦必須經過被告同意始可以進行。檢察官當然不能僅因為被告不願意接受測謊,即認被告畏罪心虛而加起訴,否則這樣的拒絕測謊代價,恐已讓合法行使緘默權之被告「躺著也中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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