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投稿】交付帳戶,就是幫助詐欺嗎?

  • 2015-06-03
  • 法操司想傳媒

CC by Yedda

文/陳敬人律師、永社社員

在我國經濟景氣未見好轉、失業率居高不下,M型社會貧富懸殊的情形下,一般民眾因謀生不易,促使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著找工作或亟需用錢、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之人的困難,以提供工作機會或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受害人金融帳戶資料。

這些受害人不僅損失財產,在帳戶、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也被騙走的同時,卻常被檢察官判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詐財的人進而起訴。問題是,交付帳戶就等於幫助詐欺嗎?

在這些案例中,檢察官動輒以「行為人明知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或「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等原因,逕自將受詐騙的被害人視為詐騙集團的同伙加以起訴。

又甚至檢察官只在證據清單上載明被害人的陳述與帳戶匯款資料,但完全不調查被告「為申辦貸款或求職才提供帳戶資料」等有利於被告的抗辨,連在起訴書中也常對此事隻字不提。

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短片,呼籲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切勿交付帳戶,這一點就可以證明,詐騙集團除詐騙一般財物外,也經常詐騙他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

然而,由於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況且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的急迫情形下,實在很難期待一般民眾詳究細節、提高警覺,避免遭逢詐騙,所以,檢察官不能認定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的每一個詐騙受害者,都明白自己這樣做是在協助詐騙集團詐款、詐財。畢竟,倘若人人都有辨別真偽的智慧,社會上又哪來這麼多詐欺犯罪的受害者?

那麼,面對此類詐騙案件時,檢察官究竟該如何處理呢?

《法官法》第86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也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是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以及辦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所謂「被告」,則是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的人。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是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對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司法院90院台廳刑一字第16328號參照)

因此,檢察官應本於客觀性義務,就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相關之必要事項,促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對於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也應該要求被告提出證明的方法,並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此外,檢察官基於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的目的,對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或與被告的利益有重大關係等事項,也應該依職權加以調查,才算盡到澄清及照料的義務。

然而,實際情況卻非如此。經由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搜尋台北、新北、桃園、台中、高雄等地方法院,民國102年關於詐欺的案件(以關鍵字「被告因詐欺案件&幫助犯&帳戶」進行搜尋)共發現1,529件案件,其中判決有罪1,495件,有罪率將近98%,僅有34件獲判無罪。

這些有罪判決的案件,多是因為:

衡諸經驗法則,認為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可認被告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無足稽。

惟所謂「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要幫助人在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幫助人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果不是因為自己的自由意思把帳戶交付給他人,而是因為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那麼這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的人並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也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的人、知道對方將持自己的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也就是說,這個人將金融機構帳戶的相關資料交付給他人的時候,既不能預測其自己的帳戶將被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工具,那麼此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的行為,就不是在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申辦貸款」或「求職工作需要」等詐騙方式,取得他人的帳戶資料,達成其詐欺行為,那麼對於那些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是否確實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幫助詐欺,更應該從嚴審慎認定。如果提供帳戶的人可能是因為遭到詐騙才這麼做,或是利用迂迴方式取得帳戶之人,對帳戶的使用已經超出提供者原本提供的用意,那麼對提供帳戶的人來說,是無法知道並防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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