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泰國法專欄】泰國法院制度–最高法院 (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刑事部門)

文/朱麗蕊律師(大壯法律事務所顧問、泰國律師、台大法研所就讀中)
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刑事審判由最高法院其中的部門進行,相關規定首次出現於1997年憲法第16部。
該部門是由最高法院九位法官組成,每個案件都會重新選任九位法官進行審判,並根據1997年憲法第311條規定,法官之判決即屬最終定讞。但由於泰國有批准公民權利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條法律可說是違反公民權利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因為當人民要被處罰前,應享有救濟的機會以釐清刑事責任歸屬。
因此2007年憲法第 278條提出上訴之規定,被修改為「法官之判決即屬定讞,除非有新證據能改變判決結果,並應於法官判決後30天內提起上訴」;2017年憲法第195條修改為「其他上訴可於法官判決後30天內提起上訴,無須有新證據」。
此外,2017年修改針對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刑事追訴權規定,於第25條規定若提起訴訟後,則視為時效中斷,且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逃亡,則逃亡時間不被視為追訴權期間。倘若法官最終判處監禁按照法律規定不得適用刑法第98條,被告在判刑後逃亡同樣不算在追訴權期間,代表不論被告逃亡期間長短,若被抓到仍可被處罰。
最高法院2007年第1號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刑事判決,被告為前泰國總理塔克辛欽那瓦。法官最後判塔克辛欽那瓦兩年有期徒刑,而塔克辛欽那瓦沒有在30天內提起上訴,因此法官之判決即屬定讞。當時本案仍然適用刑法第98條,根據條文其中一項提到,若法官的判決是一年到七年之間的有期徒刑,而罪犯沒接受懲罰,從判決那一天開始算起超過10年的話,處罰程序將被撤銷。由於塔克辛欽那瓦在被判刑後隨即逃離泰國,因此2017年修改了針對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刑事追訴權規定,不適用刑法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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