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絕對正義?沒那麼完美!檢察官最常違背刑事訴訟法真義8大行為

1.濫權聲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之1條皆有「羈押」的規定,本意是為了避免案情陷入晦暗不明的狀況,然而檢察官卻常以羈押做為偵查手段,用以調查證據,甚至未審先判以羈押做為先行處罰被告的方法。
2.濫權起訴
檢察官有起訴、結案的壓力,所以常常沒有善盡調查責任,就起訴被告。根據公開的統計數字資料顯示,檢察官平均每天要結1.5件案件,在如此短的時間裡,是否能充分掌握案情的前因後果,尤為可疑。
3.以證人身份傳喚心中被告
檢察官常以證人的身份傳喚已經在心中認定為被告的人,因為證人不能行使緘默權,也不能有辯護人陪同。此外,證人還負有真實陳述的義務,因此檢察官常常以關係人或證人的身份傳喚他們心中認定的被告,並加以訊問。這樣的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真義,更傷害了被告的防禦權。
4.忽視被告的緘默權
緘默權是《刑事訴訟法》所保障的權利,被告本就可以在法庭上行使緘默權,但是經常有檢察官在庭上主張:「被告行使緘默權,是因為被告心虛的關係。」刻意忽視被告的緘默權。
5.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有利於被告之部份
《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文規定:不論對被告有利或不利,檢察官皆應予以注意並調查,但檢察官常常忽視此法條,一味只想定被告於罪,甚至刻意不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6.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檢察官常認為被告應該舉出對自己有利之事實,以證明自己沒有犯罪,但是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罪、起訴被告,舉證責任乃由檢察官承擔。如果檢察官不舉證,反而要求被告舉證證明自己的清白,就明顯違反了不自證己罪原則。
7.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每次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案件明明還在偵查階段,媒體卻總能立刻報導相關重要案情。這種未審先判的狀況,會導致大眾對嫌疑犯產生不良的印象,不利嫌疑犯在司法上的辯護權。
8.不給予律師偵查時的閱卷權
檢察官在偵查時不給予律師閱卷權,理由雖然是偵查不公開,但這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的反面規定。根據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閱卷權屬於被告實質辯護權的範圍,檢察官應給予律師偵查時的閱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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