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立委蔡正元A錢判刑一年 檢方吃案不追究
文:黃越宏(法治時報社社長) 轉載自法治時報
民國100年6月10日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判決,判立委蔡正元於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時,非法A走「中影公司310萬元」,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未料,上訴二審後,「中影」與「檢方」非法聯手吃案,刻意解除律師委任,再加上檢方故意不續行偵查,造成該案目前以「不受理」結案。
由於該案有士林地院的「有罪判決書」在卷,只要有人去提出「告發」,或是檢察官依法展開「續行偵查」,蔡正元的罪行還是很難脫身。
除非,該案被「吃案」之情形,能夠一直持續到民國117年,也就是追訴時效期滿。(按,該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時效長達20年之久。)
根據士林地院的有罪判決書中所載:立委蔡正元於民國95年間假藉籌辦基金會,獲得遠雄基金會、國巨各捐100萬、50萬,並以「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名義存於臺銀帳戶;但因捐款不足規定之500萬元而無法成立。
隨後,蔡正元受聘擔任中影董事長,其身邊親信助理李亦杜、洪千淯、洪菱霙等人亦先後進入中影公司工作。
蔡正元當董事長 連310萬也要A
李亦杜任業務經理,洪千淯任企劃經理,洪菱霙任董事會秘書,蔡正元仍未放棄該「基金會」之成立,復與李亦杜、洪菱霙、洪千淯各捐款10萬元(合共40萬元),連同先前150萬元湊成190萬元。
蔡正元擔任中影董事長時,得知中影董事會臨時會決議,要成立基金會推動兩岸交流,蔡正元就想利用「中影的錢」,來完成他籌設多時尚未完成的「青年領航基金會」,遂指示洪千淯上簽呈建請中影公司董事會,籌資500萬元成立基金會。
當時的構想是,「基金來源」由蔡正元對外募款190萬元,餘額310萬元則由中影公司補齊,該案簽呈,由蔡正元一人主導並核可。
於是,蔡正元及其心腹等人,先後將原有存於臺銀之190萬元提領,轉入蔡正元以「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名義,在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號帳戶;同時,中影因為董事長蔡正元的運作,也很快匯入310萬元,湊齊設立門檻500萬元標準後,再交由李亦杜以「遠雄基金會、中影公司、蔡正元、洪千淯、洪菱霙、李亦杜」等六人為捐助人,並刻意以原先使用之「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名義,於民國96年6月29日將捐助人會議紀錄、捐助人名冊、捐助章程等相關文件送請主管機關青輔會審查,申請成立「青年領航基金會」。
然因青輔會審查後,認為中影公司前開決議並未明列「捐助金額」及「捐助標的」,要求補正,再次打槍,未能如願獲得順利通過。
據證人出庭作證之證詞透露,當時仍是民進黨執政,中影公司為國民黨黨產,有黨產爭議,因此,承辦人員建議,捐助人有黨產身分,將來如果追查黨產,怕有爭議。
所以,蔡正元等人,想將「中影資金」要轉成「基金會」法人的算盤,無法如願得逞。
聯手A錢 涉及侵占 中影捐款 名義遭奪
蔡正元於96年7月29日辭去中影公司董事長職務,其一心盤算想要成立的「青年領航基金會」,也遲未通過。
蔡正元仍不死心,明知其已經無權動用中影公司之310萬元捐款,竟與李亦杜、洪菱霙聯手業務侵占,先由李亦杜96年11月15日以「審查瑣細」為由申請退件,再由蔡正元自行領出五百萬元,仍以「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為名,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另行開設帳戶,改以蔡正元「一人」為捐助人,檢附相關文件向青輔會申請設立青年領航基金會;97月1月25日獲准後,再由洪菱霙將臺中銀行帳戶內之500萬元一次提領,轉存入蔡正元一人捐助成立的帳戶,中影之前捐助的310萬元捐款,全數成為「蔡正元個人」捐助成立之「青年領航基金會」。
蔡正元之所為,構成業務公益侵占中影公司310萬元之罪。案經中影公司提起自訴。
中影公司原本提告之罪名,除了有罪判決的業務侵占罪之外,另有背信非法授權中影土地切結書等罪。背信罪部分,法官判處無罪。業務侵占部分,士林地方法官法官黃雅君、劉瓊雯、陳彥宏三人,於100年6月10日合議判決,認定蔡正元應處有期徒刑一年,也就是該罪責成立的最輕刑度。(按,該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時效長達20年。)
最為詭異的是,上訴二審之後,中影公司故意將原來委任的律師全部撤銷委任,讓自訴案件因為沒有委任律師,而無法進行追訴,台灣高等法院雖於101年3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而中影公司(董事長郭台強)故意不予理會,仍是沒有委任律師進行追訴,因此,台灣高等法院乃於101年3月28日以「100年度矚上易字第5號」,判決全案撤銷,以不受理結案。
依照法律規定,這時檢察官就應該要擔任訴訟角色,進行追究,但是,台灣高檢署、士林地檢署卻完全不追究,使得蔡正元明目張膽A走中影公司310萬元案,正式被「吃案」至今,完全沒有下文。
Photo Credit: Solomon203 CC BY SA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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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有罪判決主要理由
一、中影是要當捐助人,不是要當捐款人:
中影公司籌設基金會之「決議」,雖甚粗略,惟綜合其前後文義,不難推認該次決議主旨,係在籌設「基金會」以配合該公司推動兩岸交流,非單純「捐款」從事公益活動,而欲達成前述目的,非以捐助人身分,自始享有訂定章程、選任基金會董事等權利莫辦。
二、「中影」失去捐助人身分,權力損失很大:
捐助人不僅有權訂立捐助章程,決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選任第一屆董事,必要時並得聲請法院變更其目的或組織,或解散財團(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審查青年輔導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九條、第十二條等規定參照),其權力不可謂不大,此與事後單純的捐贈,捐贈人根本無權過問財團事務者,完全不同。
自訴人(中影)在證人李亦杜初次申請成立「青年領航基金會」時,尚保有捐助人資格,至證人李亦杜撤件後再次申請成立「青年領航基金會」時,則完全喪失其捐助人身分。對自訴人(中影)而言,焉能謂無差別?
三、業務侵占過程,會議及名冊可證:
證人李亦杜兩次申請成立基金會,不論捐助人或捐助財產,均不相同,顯非「同一個」基金會籌備處之「兩次申請」,而當解為「同名之兩個」基金會籌備處「前後送件」,方合情理。
再比較96年6月20日、97年1月15日兩次「捐助人會議」,第一次蔡正元係以「中影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其他出席之捐助人尚有遠雄基金會及證人李亦杜、洪菱霙等,並選出蔡正元與證人洪菱霙等七人擔任董事,但97年1月18日該次「捐助人會議」,則僅有「被告蔡正元一人」以捐助人之姿出席,證人李亦杜、洪菱霙甚至「僅能列席」,非以捐助人身分出席,有該兩次會議紀錄及捐助人名冊可考。
四、親信有退款,中影沒有退款:
證人洪菱霙陳稱:伊後來有將捐款退還蔡正元與李亦杜、洪千淯,並承受他們原來的捐助額度等語,姑不論適法與否,至少可見蔡正元與洪菱霙、李亦杜主觀上均認為捐出之捐款並非不可退還,準此,證人李亦杜初次送件申請未過,擬由被告出資成立基金會代替時,又為何不能將310萬元捐款退還中影,由中影自行決定是否將該款轉給已獲准成立之「青年領航基金會」?
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五、會計入帳與「捐助」變成「捐款」無關:
蔡正元辯稱,中影公司事後將「青年領航基金會」發給之「捐款」收據入帳,顯然是同意列為「捐款」。
這一點,法官指出,此為會計銷帳所必需,不能因此「推認」自訴人已同意以所謂之「變通方式」,改由「蔡正元一人」自任捐助人以籌設基金會甚明;另查,蔡正元所以代中影籌設基金會,係因其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執行中影公司籌設基金會之決議,並非中影將有關籌設基金會之事宜,個別委任給蔡正元處理可比,是故,被告在辭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時,既已失其董事長身分,當然無權再過問基金會之籌設事宜,自訴人也無需單獨為此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
六、蔡正元以外,還有兩個共犯:
李亦杜當時仍在中影公司任職,至民國97年一月間始遭中影公司解職,其負責為中影公司籌設基金會,對蔡正元已在96年7月29日辭職一事當難諉為不知,是則,證人李亦杜焉能於被告去職後再聽從被告指示,向青輔會申請退件?
即便認證人李亦杜、洪菱霙係為「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撤件、轉帳,渠等也未獲該籌備處之捐助人或董事授權甚明,是證人李亦杜、洪菱霙與被告(蔡正元)就前揭侵占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一節,亦可認定。
有罪判決,量刑理由:
被告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未能善盡其責,反而利用為中影籌設基金會機會,以自己成立之「青年領航基金會」取而代之,將中影公司之310萬元捐款挪為該基金會所有,使「中影」空有310萬元捐款,卻無端喪失捐助人身分,影響其權益不小,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尚無前科,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仍坦承大部分事實,故判刑一年,以示懲儆。
中影&檢方聯手吃案 手法公開
各界好奇不已,為何立委蔡正元,犯了刑法「業務公益侵占罪」,A走中影公司310萬元案,為何能夠在一審有罪,「判刑一年」之後,竟然還能夠「吃案」成功,造成全案進入「不受理」狀態,其操作手法為何?
其實,不只外界好奇而已,就連法官們也是個個嘖嘖稱奇,林孟皇法官率先將此案及其涉及之法律問題,貼在法官論壇上,引來至少有9位以上作者(司法官員)參與討論,並發表了19篇文章。
被判刑 鑽漏洞吃案 涉公訴 檢方應追查
蔡正元犯罪「判刑一年」,卻又能夠「吃案成功」的「法律漏洞」,主要在於民國9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將「自訴制度」改成「強制代理」制度,也就是說,犯罪被害人如果選擇採「自訴」提告,不想將案子交由公訴檢察官偵辦時,自訴人必須委由律師進行訴訟,若自訴人不委任律師,法院將會以「不受理」駁回該案。
這種制度的「可能漏洞」在於,如果一審判決有罪之後,原告(自訴人)想要息事寧人,或,已經得到想要的好處,或承受不了提告的壓力等等,不論原因為何,總之,原告想要銷案,都可以故意玩法律規定之漏洞,主動「撤銷律師」之委任,造成強制代理制度之「缺席」,讓法官無法進行審判,最後,法院就會依法判決不受理。
但,這個漏洞其實在修法當時也有考慮到,才會在刑事訴訟法336條之條文規定有:
一、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二、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也就是說,這一條條文特別規定了「兩個」重點:
一、法院審判自訴案件時,「判決書」一定要送給檢察官,要確定「檢察官對於判決結果」是知情的,不能到時「耍賴」,推說檢察官沒有「到庭論告」,所以,不知道有這個案子。
二、檢察官接到不受理的判決時,就必須研判,被告到底有沒有成立公訴罪之嫌疑?
若涉有公訴罪,檢察官就必須繼續進行追查,不能吃案。
因此,在法官論壇上,就有人提及:「不受理判決沒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本應開始偵查,如怕檢察官怠於行使職權,高院應可依法告發,那檢察官就不得不分案處理,另外,另有學長提到的刑訴336也是針對此種情形規定,所以應該沒有問題。剩下的,就看檢方怎麼做了。」
甚至,還有人更用功,找出當年修法之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之法律問題討論與決議: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地方法院判決終結之自訴案件,自訴人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於上訴法定期間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分別委任代理人及辯護人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之審判期日,該自訴代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第二審法院改期再次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告知自訴人後,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丁說:原則上同丙說,但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第二審之審判期日受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法院再次傳喚或通知仍不到庭時,因第二審審判發生程序障礙,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依第三百六十四條再參照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而檢察官收受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書,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參照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併此說明。
審查意見:擬採丁說。
研討結論:本題涉及全國各法院之統一見解,建請司法院轉送最高法院研究。」
因此,蔡正元業務公益侵占罪之後續發展,誠如法官論壇上署名「檢察官接招」之作者所云:「接下來就看檢方怎麼做了」。
蔡正元A錢案 未來可能發展
一、檢察官主動追查:
檢方知道紙已經包不住火,主動進行續行偵查之動作,並將一審有罪的判決書,拿來認真抄一遍,並將蔡正元提起公訴,改由檢察官擔任公訴,對蔡正元的非法A錢行為,進行刑事責任之追究。
二、民眾檢舉提告:
業務侵占是屬於公訴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因此,基於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都可以提出告發,以蔡正元目前的民調及選民支持度,他罪行很有可能遭到公民團體提出告發。據了解,「割闌尾」的公民活動,蔡正元已經取得歷史地位,成為有史以來,「首位」達成百分之二罷免認同公民簽署的立委,如果割闌尾行動聯盟出面對蔡正元進行業務侵占告發,勢必更加有利罷免聯署之進行。
三、郭台強恐怕也有事:
利用撤銷律師委任,讓蔡正元逍遙法外的中影公司,當時放水的董事長是郭台強,如果民眾提告時,連同郭一起告發,很有可能郭也要吃上官司,因為,郭台強明知蔡正元侵吞了中影的錢,卻放任不管,不訴追,也不討錢,這一部分如果細究其責,確實也有可能成立背信罪:擔任董事長,卻放任公司利益被侵吞,且故意不為追究。
四、監察院也可追究:
103年3月19日,台灣高等法院作成「100年度矚上易字第5號」之不受理判決後,檢方必有收受該判決之檢察官,為何該檢察官明知該案「一審有罪判刑一年」,上訴二審之後,是因自訴人故意不為委任律師,造成不受理判決,已有刑事訴訟法336條第二項之情形,為何收受送達判決的檢察官,竟然還會吃案,不為續行偵查?
又,檢察體系的辦案管考流程,為何如此鬆散?
這些問題,監察院都可好好加以調查,是檢察官個人收受某種好處,或有政治關說,故意有心放水吃案?又或者,承辦檢察官平日辦案就懶散,根本不將「明知有罪」的判決放在心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