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全國法院法官打臉檢察官蔚成風潮

  • 2015-01-14
  • 法操司想傳媒

文/黃越宏(法治時報社社長) 轉載自法治時報

各地檢署檢察官的辦案品質愈來愈粗糙、草率、濫權、傲慢,不只國人普遍不滿,終於連法官也紛紛看不下去,開始出手修理。連日來,各地方法院對於檢察官的起訴,不是判處「無罪」,不然就是判「不受理」,甚至,還有緊急搜索之後的陳報,予以「陳報駁回」、「搜索撤銷」等等打臉的裁定。

高雄地院首出重手,將日月光的案子判決緩刑及無罪,並對外公開表示,檢察官沒有負起應有的舉證責任。

媒體報導:「高雄地院認定公共危險部分無罪,主要理由是檢方提供的事證不足,檢方起訴五人涉及流放毒物罪,卻只提供魚體採樣單一證據和底泥的檢驗結果。雖然檢驗證明魚體、底泥含有重金屬,但採樣時間為十二月十二日、十三、十六日,距事發已七十天,合議庭因此認定,雄檢採樣溪底汙泥數據,難以推論後勁溪超標積泥是日月光一家廠商造成,後勁溪上游有上百家工廠,『不能把帳全算在日月光上』」。

審判,是國家的說服工程,顯然,檢察官根本無法說服法官,日月光應該被判公共危險有罪;既然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公共危險罪,卻還是硬要起訴該罪,內行人一看就知,這是「作秀型」的起訴,並非「真正辦案」的起訴。

高雄地院的日月光判決引來很多非議,但,法界人士則也是議論紛紛。

高雄地檢的檢察官有沒有放水,故意不將重要證據提出?

或是,故意不將真正的負責人張家兄弟起訴?

或是,故意指派辦案經驗生疏的菜鳥檢察官上陣,以行實質放水,但表面上作秀呢?

這些質疑,院方人士也多少有所耳聞或轉述。

高雄地院「打臉檢察官」的「日月光判決」,是有受到一般媒體注意的案子,但是,有幾個真正關鍵的案子,「法官打臉檢察官」則是打得檢察官的「臉都腫起來」了,只是一般媒體未注意到而已。

彰化地檢太大牌 法官受不了只好打臉

彰化、桃園兩個地檢署,分別都有「臉被打腫」的重大案例。

彰化地檢署被打腫臉的案子,分別是在彰化地院「103年度急搜字第4號」、「103年度急搜字第5號」的裁定書。

這兩個連續案號的「打臉裁定」,等於是連甩兩巴掌,打得彰化地檢署滿臉通紅,丟人不已。

上述兩個案子,單單看「案號」(「急搜字」)就知道,那是「緊急搜索」的案子,也就是基於情況急迫的(有滅證之虞),來不及等待公文流程,去向法官提出聲請搜索票,就由檢察官先指揮,直接去「衝現場」。

該「搜索」是發生於9月26日,秀傳醫院的健保價差案,檢調第一次搜索是有先行聲請法院核發令狀,但搜索之後,檢察官又再發動兩波緊急搜索,這兩次事後的緊急搜索,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要在三日內,由核定緊急搜索的檢察官,具狀向法官陳報。

但,彰化地檢署的檢察官莊佳瑋很大牌,自己不陳報,故意交由「接受指揮」的手下,也就是「航調處臺中站」去陳報。

彰化地院法官林于捷看到檢察官這麼大牌,就直接在裁定書上(103年度急搜字第4號)寫明「陳報駁回」。

因為,「陳報主體」不對,根本不必審酌。

法官林于捷在裁定書寫道:「本案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觀之,已明白指明該次搜索乃陳報人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為之逕行搜索,故該次搜索顯非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31條第1項所為之逕行搜索,而係屬同條第2項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是本件陳報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為之,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至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是否適法,自應由本件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另向法院檢具相關事證陳報,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林于捷法官的這份裁定書,等於是已經點明,檢察官不可以這麼大牌,檢察署裡的檢察官應該具名加以陳報的「搜索」,不可以矮化法院,故意交由調查局的一線工作人員去陳報。

然而,彰化地院法官林于捷的這份裁定,彰化地檢的檢察官完全不甩,照樣由「航調處台中站」來個「再次」陳報,結果,這次一樣被「打臉」。

陳報時間 隨心所欲 搜索緊急 陳報不急

這次彰化地院分案,改由刑六庭法官張琇涵受理裁定,張法官不計較陳報人是否合格,直接進入實質審查,結果更狠的打臉好幾個痛處。

最主要的痛處有二,一個是「逾時陳報」,一個是根本看不出「急迫所在」。

法官張琇涵指出:「聲請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即103年9月29日前陳報法院。而該日為星期一,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搜索人應於當日前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惟觀諸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3日始向本院陳報上開二次搜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日彰檢文實103他1499字第40013號函上之法院收文章可資為憑,顯已逾法定3日期間,且搜索人亦未說明有何情事致不能遵守法定3日期間之事由,是搜索人於實施本件二次逕行搜索後所為陳報,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

張法官在裁定中指出,明明是應該在9月29日就要陳報,卻拖到10月3日,整整慢了四天,也就是超出法定三天的「兩倍」,真的是有夠大牌。

裁定書中又指出:「再者,稽之卷附資料,均未提及或釋明係憑何理由認定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認定此等急迫情事存在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二次搜索已有該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

所以,法官只好裁定「原搜索均撤銷」(均撤銷指的就是兩次都撤銷)。

秀傳醫院被搜索,是全國各大媒體都及時新聞加以報導的重大新聞,可是,檢察官作完秀,卻連陳報搜索內容都如此傲慢懶散,也難怪法官張琇涵要在裁定書中「教育一下」檢察官相關的法治教育。

張法官告訴莊檢察官:立法意旨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三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

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因此,當搜索人輕忽或藐視「三日內」期間規定,為求貫徹立法目的,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撤銷。

草率起訴 確定無罪 緩起訴狀態 不改變

除了高雄地檢、彰化地檢先後被「打臉」之外,最近連最高法院也出手了,作出103年度台上3183號判決(受命法官黃瑞華),對「桃園地檢署」和「台灣高檢署」打了一記飛拳,連打兩個審級的檢察署。

該判決是有關「撤銷緩起訴」的法律解釋。

桃園地檢署將一名許姓毒犯撤銷緩起訴,原因是緩起訴期間「更犯他罪」,所以,檢察官就依職權將原來的緩起訴撤銷了。

問題是,這個「更犯他罪」最後是被「判無罪」,那原來的「緩起訴」到底是應該維持有效,不應撤銷?還是檢察官的撤銷,繼續有效,要對被告進行訴追?

桃園地檢署及台灣高檢署都認為,法條只有規定「更犯他罪」被檢察官起訴,就可以撤銷,至於將來是否判處有罪,並不是撤銷緩起訴的法律要件,所以,堅持撤銷緩起訴是對的、有效的。

然而,最高法官一錘定音此事,指出在這種情形下,該案(撤銷緩起訴之案)是一個無效起訴,所以必須是判決「不受理」。

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最高法院這個判決,明白告訴檢方,一個草率最終無罪判決的「起訴」,是屬於自始存有重大瑕疵的起訴,其起訴不足以更動「緩起訴」之狀態。

法官應循程序正義 監督檢方保障人民

近年來,檢察官辦案常被人民詬病,除了聯電的曹興誠曾公開買報紙廣告,痛批檢察官辦案像「黑道兄弟在砸店」之外,也有民間組成「破檢(繭)行動聯盟」,想對濫權濫訴的檢察官進行追究,只是這些民間的不滿聲音,始終止於民間而已,未能進一步發酵。

其實,最能糾正檢察官「濫權」草率辦案的真正關鍵鎖匙,是掌握在法官的手上,只要法官能貫徹程序正義,人民的權益就能受到真正的保障。

然而,因為自戒嚴時期以來,法官和檢察官就是一起接受「司法官訓練所」的培訓,「同期同學」的情面多少要顧,不然,也還有「前後期」學長學弟妹的關係會攀,因此,司法界一向是不會給「自己人打臉」的。

如今,高雄、彰化、最高法院在若干重大案件上,紛紛出手打臉檢察官,顯然,檢察官的辦案品質之持續惡化,是已經到了連法官都看不下去了的地步。

希望,法官們能夠維持這股風潮,好好管控檢察官的辦案品質,證據不足就是應該判無罪,讓檢察官真正負起舉證責任;非法取證就是應該要剔除,讓檢察官真正懂得取證過程一定要守法。

只有法官出手,台灣的法治才能真正上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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