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專欄】都是跑馬拉松惹的禍?-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裁判離婚的事由
相關案件補充:
根據新聞報導桃園徐姓男子和劉姓女子3年多前結婚後,疑因劉女婚前2度墮胎令徐男耿耿於懷,拒與她行房,並沉迷於健身房健身;心灰意冷的劉女向桃園地院訴請離婚,徐男始終未出庭答辯,桃園地院認為,劉女今年30餘歲,正值壯年,有性生理需求,實屬自然,徐男竟無正當理由不與劉女共同為性生活,每日沈迷於健身房健身,經劉女多次勸告均無改善,甚至對她經常口出惡言,並歸咎於劉女婚前的往事,甚至也在Line中表明不想繼續維持婚姻的心意,顯見雙方婚姻發生破綻,因此判離。
兩週前看到一則新聞報導,內容描述因先生熱衷馬拉松,跑到連太太都認為先生未顧及家庭,甚至在太太住院期間將她留在醫院,自行參加賽事,太太相當傷心,而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但先生卻表示,依然深愛太太,只是言詞笨拙不知如何表達。但台中高分院法官認為兩人結婚多年後因觀念、想法不同而感情生變,先生也投入太多時間在路跑,確實也疏於婚姻經營,判兩人離婚。(一審判決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實務操作-可歸責性的比較
在這個新聞提到的實務個案中,太太訴請離婚的依據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關條文內容如下: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換句話說,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時,必需比較夫妻雙方對於造成目前訴請離婚的原因的可歸責程度。
假設在上面的個案中,提出離婚請求的太太,反而是造成雙方無法繼續夫妻生活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說,太太對於雙方婚姻產生破綻,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那麼,太太也無法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可歸責程度相同時的處理
「律師,假設雙方的歸責程度是一樣的呢?」
針對這個情形,最高法院在95年第5次民庭決議中表示意見如下: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依照上面的決議內容,只要雙方的婚姻已生破綻,且以客觀第三人的角度來看,一般人也不會想要繼續維持這個婚姻,那麼實務認為此時雙方都有請求裁判離婚的權利。(在判決中的用語則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相愛容易,相處難
繼先前看到line已讀不回,也能讓法院裁判離婚後,這次看到這則新聞標題,也讓我十分好奇到底跑馬拉松到怎樣的程度,才會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裁判離婚事由?
後來找出地院判決閱讀後,發現法院除了認定先生因為熱衷馬拉松賽事而忽略家庭外,其實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欠缺良性溝通,且分居後亦無實質正面之生活互動與交動的問題存在,也才讓法院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准予原告離婚之請求。
相愛容易,相處難。祝福大家都能找出適合彼此的溝通方式,相愛無礙。
本文為賴佩霞律師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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