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投稿】名嘴誹謗免責 有道理嗎?

  • 2015-05-13
  • 法操司想傳媒

圖/Via Tsuji

【檢調謬論】打亂誹謗罪的判斷結構,承辦檢察官對誹謗罪的犯罪結構認識不清楚!

文/張偉亮(退休司法官)

本月5日,針對味全公司控告台北市政府廉政委員徐嶔煌於政論節目之言論涉及妨害名譽一事,台北地檢署認為,徐嶔煌所發表的味全打出高品質的木崗雞蛋,但雞隻其實是在惡劣環境下生長;還有每日C果汁加砂糖以及林鳳營牛奶驗出抗生素等相關言論是基於商業週刊與中時電子報曾做過報導,他在上節目前已先參考報導查證,再加上食安問題與社會公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認定徐罪嫌不足不起訴。

在評論檢察官在本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前,應該先來瞭解誹謗罪的結構。

要先說明誹謗最處理的是「事實」,如果是關於「意見」所造成的他人名譽減損是屬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要處理的範圍。再先撇開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就只先看刑法第310條和第311條,可以發現原本誹謗罪的設計是刑法第310條第1項是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刑法第311條則是誹謗罪的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先都不去討論一般的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則是客觀處罰性條件。

簡單說,如果基於散佈的意圖把一個足以減損他人名譽的事實陳述出去,原則上就已符合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接著就看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11條的四項事由(包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如果有,那就可以阻卻違法不成立誹謗罪;否則,就要再看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如果不是事實,那就要被處罰,但如即使是事實,但僅涉及私德且和公共利益無關,那一樣要被處罰。

而根據釋字第509號解釋,應該是把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講的「真實」,解釋成「行為人主觀上認定的真實」,但此時的主觀上認定的真實必須建立在合理的查證義務上。

依照對誹謗罪結構的分析,檢察官應該先認定徐嶔煌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如符合,再檢視有無刑法第311條的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如無,才進入刑法第310條第3項陳述是否屬真實的的探討。

但從報導中來看,檢察官似乎是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3項和刑法第311條的順序來判斷,如此就已經是打亂誹謗罪的判斷結構,可見承辦檢察官對誹謗罪的犯罪結構認識不清楚!

也就是說,如果檢察官已經認定徐嶔煌是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那就可以直接認定徐嶔煌的行為不構成誹謗罪,根本不用再探討是否有查證之事。

但徐嶔煌在電視上發表對味全的負面陳述,是否是基於善意,實在難以判斷,而評論內容是否適當也是見仁見智。畢竟當時的氛圍就是把味全妖魔化,而陳述關於味全的負面評論,似乎是個很能博得媒體青睞的作法。

如果認為徐嶔煌並非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的言論,那就要來看徐嶔煌是否主觀上可相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當然徐嶔煌可以說因為其他媒體都報導過了,所以他在主觀上可以相信這些內容都是真實。但台灣媒體常被譏笑是製造業或屠宰業,難道徐嶔煌就真的這麼相信台灣媒體的報導一定是真的嗎?況且徐嶔煌只要撥個電話到味全詢問一下,相信味全都很樂意說明產品的生產流程,加上徐嶔煌既然是名嘴之流,味全一定很願意親自帶徐嶔煌去生產現場看看甚至把檢驗報告給徐嶔煌研究。

所以如果徐嶔煌是輕率疏忽不在乎真實的心態,那其是否有盡到合理查證的義務,就實在可疑!進而言之, 徐嶔煌這樣的行為是否真的不構成誹謗罪,也很值得去深究。

台灣媒體和所謂名嘴,常常「射後不理」,也就是狠狠放砲批評後,都不在乎是否會造成他人的傷害。雖然媒體的第四權值得保護,但民眾或團體的名譽權難道就不值得保護嗎?不管是媒體、名嘴或檢察官們,應該都要多想想這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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