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得罪了檢察官還想打球!
【檢調繆誤】不管證據是否足證被告有被判決有罪的高度可能性,即濫行起訴!
文/台北陳律師
職棒生涯歷經大聯盟的光彩、返台又掀起一陣「COME ON曹」旋風,惟後卻因涉假球案而被中華職棒封殺的曹錦輝,如今回到12年前旅美時同一支2A球隊。曹錦輝在效力的道奇2A土桑鑽油人隊球季開打的第2天,首度對球迷與他所傷害到的所有人致歉!他說:「我貪玩、愛交朋友,但沒有顧慮到應該要交什麼樣的朋友,牽連到太多人,影響到中華職棒與球迷,造成傷害,真的很抱歉,但我絕對沒有答應要放水。」但本文實在不認為曹錦輝有那麼「無辜」,因為他跟何紀賢比起來,根本只是LP比雞腿,還輪不到他哭勒!
以「五爪蘋果」變速球聞名的何紀賢,不管是在和信或興農都是球隊相當倚賴的投手,然而在2005年何紀賢卻無端捲入假球案當中,當時何紀賢被檢察官以10萬元交保候傳,球團卻以高道德標準為由立即開除何紀賢,檢察官拖拖拉拉至2007年仍將其起訴,最終2008年2月27日法院雖以罪證不足判決何紀賢無罪,但何紀賢再也回不去了,他的招牌「五爪蘋果」變速球也只能停留在老球迷的心中。
想幫何紀賢發聲,並不只是因為筆者曾是興農牛的死忠球迷,毋寧是承辦該次假球案徐維嶽檢察官的荒腔走板,實在令人氣憤,也不得不思考我國檢察官起訴之門檻是否過於浮濫與恣意。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一般認為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固不需要達到讓法官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心證,但至少亦須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因此,檢察官並不得僅單純因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加以起訴。畢竟單單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對人民來說,有時就是一種處罰,怎能不慎?
其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早已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此即所謂之「起訴審查制」。
因此,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
(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
(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
(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然而,在實務上,法院依此裁定補正證明方法實屬罕見,遑論裁定駁回起訴。也難怪學者李念祖對此即不滿的表示:「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還容許自訴,若是使用同樣一個標準,任何人自認為有證據足以認定任何人有犯罪嫌疑,就可以提起自訴讓他變成刑事被告,法院也自會開庭審究一番,對平民可以如此,對總統、行政院院長也可如此,這難道不就是台灣今日的司法實況?」。
一位本是球隊倚重且深受球迷喜愛的一流投手,承辦檢察官竟僅憑未親自見聞何紀賢有應允配合打放水球,且未親自見到何紀賢有拿取上開打放水球代價之證人及秘密證人的證述內容,即濫行起訴。
案發多年後何紀賢接受訪問時才驚爆:「你相信嗎?徐維嶽在偵訊錄音帶關掉後跟我說:『你害我輸了好幾千萬』,那時候法警還站在旁邊。」這時鄉民才恍然大悟,原來是「得罪檢察官還想打球」,早說嘛!而對該名檢察官來說,起訴門檻是什麼?能吃嗎?
【編按】
徐維嶽檢察官於1999年6月15日起奉派至雲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2005年9月因涉嫌在雲林地檢署期間任職,利用辦案機會向多名立委選舉賄選嫌疑犯索賄,取得數百萬元賄款後,再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而被羈押禁見。2013年6月,最高法院維持台南高分院更一審見解,判刑20年,併科罰金500萬元、褫奪公權10年,全案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