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投稿】偵查公開不公開 全憑心證?!

  • 2015-04-02
  • 法操司想傳媒

文/台中王律師

從個人實習到正式執業生涯中所遇到的刑事案件,「偵查不公開」一直是既牢固又浮動的刑事訴訟原則。牢固之處在於,一旦檢察官引用了偵查不公開原則,對律師或被告來說,幾乎完全沒有任何防禦或反擊之機會,甚而連犯罪事實為何都難以知悉。然而,一旦碰上社會矚目案件,偵查不公開又形同具文,從媒體到社會大眾,對案情瞭若指掌,甚而尚未起訴就已知嫌疑人之犯罪動機、手法及答辯理由。令人不禁質疑,「偵查不公開」之標準究係為何,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與被告而言,又有何存在之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明定,「偵查,不公開之」,而檢察官於偵查時,對於辯護人於警詢、訊問時之在場權,必要時亦得限制之。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職務之執法人員,非必要更不得揭露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此為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一條所揭示「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目的與意義。

由此可知,偵查不公開與無罪推定原則及名譽、隱私之保障息息相關,希望在偵查過程中能全程保密,避免因偵查結果之公開,造成輿論之未審先判,影響法官判決,進而亦侵害被告或被害人之隱私與名譽。

然而,雖無直接的證據證實,報章媒體所獲得之案情資料係出自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執法人員之手,惟在未開偵查庭之前,辯護人及被告幾乎無從得知任何案情,充其量僅有被告之法條而已,即便開過偵查庭,因無法聲請閱卷,可得之證據亦屈指可數,於此情形下,實難認為係律師、被告或告訴人方面將資訊透露給媒體,且目前多數刑事的社會矚目案件,媒體不僅可得知犯罪實情,連嫌疑人與被害人之家庭背景、交友狀況等皆能如數家珍,故應可合理推測,這些資訊係由檢調單位所透露。

如此不僅違反了法條明文之偵查不公開原則,於實務之具體操作上,透過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九條之例外條款,檢調單位遇到重大治安案件,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竟反成有罪推定之幫兇及檢方調查、辦案之利器。

以北捷連續殺人、淡水八里媽媽嘴殺人案等為例,在檢調單位有意無意地透露案情及媒體廣泛地渲染及操作下,該案主嫌幾乎在未進入審理階段便已被宣告罪刑,檢調單位更可透過資訊的提供,令本案關係人於媒體輿論壓力下作證或投案。反觀被告或辯護人若欲取得本案相關之調查資料或相關證據,卻總被檢方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打回票,諷刺的是,媒體所取得之案情內容與證據資料,竟可能比被告或辯護人所知悉的更清楚且迅速,以筆者實習時,事務所曾處理之一件通姦案件,其案情竟係在電子媒體已搶先報導後始清楚來龍去脈,聞之實屬荒謬。

綜上,偵查不公開原則既係無罪推定原則之部分展現,亦為保障被告及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便該堅守此原則之體現,於落實上更不應有雙重標準,甚至逆向操作為偵查或起訴被告之工具。而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九條之例外操作,亦應謹守在如恐嚇勒贖、私行拘禁或是通緝重大槍擊要犯之情形下,為保護大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維護重大公益,始得例外透露案情,若已逮捕嫌疑人或被告,甚而業已將其羈押,實無透露案情之必要,更不該未審先判,影響院方之心證。

期許將來檢方於落實偵查不公開時,能謹守法條與其作業辦法之分際,確實兼顧公益與被告、被害人之權益,否則,現行如此「浮動」的偵查原則,始難令被告與辯護人心服,對我國司法文化來說更非益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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