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受刑人不是國家的奴隸!--釋字755、756號解釋

  • 2017-12-04
  • 法操司想傳媒

不知各位是否對我們之前在「【邱和順案】死刑犯,就沒有基本人權嗎?」一文提過的邱和順案有印象呢?當時我們說到,邱和順在監期間曾向台北看守所申請寄出數張名為「個人回憶錄」的信函,經看守所檢查後被要求修改的問題,大法官於上周五已針對此作出釋字第756號解釋;同時也針對監獄行刑法及同法施行法合併適用,不許受刑人向法院救濟的問題做出755號解釋,就讓我們來看看這兩號釋字到底說了什麼吧!

受刑人應該也要有向法院提起救濟的權利!

首先,讓我們來看看釋字第755號解釋說了什麼吧!

在釋字第755號解釋中,邱和順等4位申請人都遇到了同樣的問題:看守所不許他們針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向法院提出救濟!按照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監獄受刑人如果對監獄內的處分不服,可以經由典獄長向監督機關申訴。同時,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規定:監督機關對於申訴案件具有最終決定權。兩者交互利用下,造成受刑人若對監獄內處分不服時僅能向監督機關申訴,而不能在不服申訴結果時向法院提出救濟。

針對這樣的問題,大法官們認為: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在憲法第16已經明文規定。雖然監獄本身是具有教化目的的機關,所為之「必要的」管理措施司法應該要予以尊重。然而,如果監獄處分已經超過了達成行刑目的的程度時,就應該要給予受刑人相對應的救濟管道。本次涉及的兩個條文,並未考量超過行刑目的的處分、管理措施,一律予以禁止,已逾越了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違背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因此,宣告2條文應於2年內進行修正。

受刑人也應該要有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

說完755,現在換來說說756號解釋吧!這號解釋中,申請人分別針對監獄行刑法第66施行細則第82、及81條第3等條文是否違憲申請解釋。

簡單地說,大法官在這號解釋中認為,監獄為了維護紀律之必要,以法律規定限制受刑人部分自由的作法,並沒有違背憲法第12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的意旨。但是,在本案所涉及的三個條文,三者均有未考量是否屬於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的部分,而一律加以限制、拆閱受刑人信件、及對其投稿進行審核,已經超出必要的手段,侵害了監獄受刑人憲法上所保障的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除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之「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立即失效外,其餘違憲部分皆於2年後失其效力。

受刑人不是國家的奴隸!

黃昭元大法官於756號解釋的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的最後一段說到:「受刑人不是國家的奴隸,也不因犯罪在監拘禁,而當然成為次等公民。如果說有權利,必有救濟。那麼有控制,也必有抗拒。有網路長城,就有翻牆的人民(連習大大都有VPN)。有鐵窗的言論管制,就有想破窗而出的玫瑰花。如果將現行法對於受刑人言論的控制模式抽象化,大概就是幾個集權國家透過網路監控人民言論的模式翻版:全面檢查、全面閱讀、全面刪除,哦,Error 404。法院對於如此徹底的全面監控模式,應保持必要的警戒。」

受刑人因部分原因而受到人身自由的拘束,但這並不代表其他的基本權利的行使也應該一併受限制。就像黃大法官所說:「受刑人並非國家的奴隸」,國家不應該僅因為受刑人身陷牢獄,而禁止其所有權利。在台灣這個「形式上」已經沒有奴隸制度的國家,若我們能僅因受刑人身陷獄中,而剝奪受刑人本該享有的基本權利的話,是否就是在走回奴隸制度的倒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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