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大法官的一句話|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罪犯逃脫法網與政府的非法行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罪犯逃脫法網與政府的非法行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We have to choose, and for my part I think it a less evil that some criminals should escape than that the government should play an ignoble part.”―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這句話出自美國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在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一案的獨立意見書(註)中提到的話。而這句話也闡釋了刑事訴訟的核心價值:「程序保障」。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是什麼樣的案件?
要理解這句話的涵義,我們必須回到大法官說出這句話的案件背景事實來思考,而本案的情況就正能體現這句話的意義。
本案被告 Roy Olmstead 被懷疑是走私酒飯。聯邦調查員為了調查,在未得到法院許可的情況下安裝竊聽設備,並在 Olmstead 辦公室所在的大樓地下室、及他住家附近的街區對他進行竊聽,也確實竊聽到關鍵證據。後來法院基於這些證據,認定 Olmstead 企圖違反當時的禁酒令走私非法酒品。他對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一直到聯邦最高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最終以5比4的些微差距維持了前審法院的見解,判決 Olmstead 敗訴。多數意見認為:美國憲法第4增修條文中人民不受非法搜索、扣押的規定針對的是在「物理性」的侵害行為,而「竊聽對話」並不在修正條文所針對的物理性侵害範圍內。聯邦最高法院這樣的見解一直到了1967年,才在 Katz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被推翻。
霍姆斯大法官的這句話有什麼意涵?
從些微的票數差距我們可以發現,聯邦最高法院在做成判決時,內部是有著對立、且分庭抗禮的兩種不同意見的。而本文的主角霍姆斯大法官,就採取了與多數意見不同的見解,這也是為什麼他會說出這句名言,而在後續的其他判決,像是推翻本案的 Katz v. United States 判決中,我們也可以看出美國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漸漸朝著注重程序正義、人權保障的價值前進。
從霍姆斯大法官的這句話我們可以發現,對他來說程序正義比起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更為重要,必須是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判決有罪的依據。若照他的見解來判決的話,或許本案中警方未取得法院許可自行監聽取得的證據,就會被認定為不合法而不能作為判決有罪的依據。
除了美國以外,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也多少可以看見這句話的影子。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下,檢察官為了調查犯罪而要做搜索、監聽等行為時都設有一定的要件,有些甚至要求經過法院許可並開具令狀,例如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參照)、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參照)。
或許有人會覺得,檢察官在進行偵查活動前如果要先問法院可不可以,不就會讓真正做壞事的人有機會逃過法律的制裁嗎?但往另一個角度想,如果我們容許檢察官自己說搜索就搜索、說監聽就監聽而沒有任何限制,是否會讓人民活在隨時都有可能被搜索、或被監聽卻不自知的恐懼之中呢?
每件事情都是一體兩面,當我們希望透過擴大檢察官權限來有效制裁罪犯時,同時也必須冒著制度被有心人士利用,而因此造成人權的侵害的風險;但相反的極端狀態下,處處要求偵查行動要法院許可,也可能導致偵查行動難以開展。霍姆斯大法官在這個問題上似乎選擇站在程序正義這邊;我國刑事訴訟法則企圖透過無令狀搜索等例外規定來達到平衡;那你會選擇站在哪邊呢?
註
跟我國大法官解釋的做法類似,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中除了匯集多數意見( Majority opinion )而成的判決主文以外,每個法官都可以在判決主文以外抒發自己的意見、或贊同其他大法官的意見。常見的類型有同意多數意見的「協同意見( Concurring opinion )」、反對多數意見的「不同意見( Dissenting opinion )」。而本判決中,霍姆斯大法官在自己的意見書中表示贊同路易士·布蘭戴斯 ( Louis Dembitz Brandeis ) 大法官提出的不同意見,但由於他想再多加幾筆於是提出了「個別意見( Separate opin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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