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高分院二審】【1228頂新越南油二審開庭實況】人權呢?被告竟被法官突襲!

  • 2017-12-28
  • 法操司想傳媒
 
頂新越南油案二審審理庭
時間:106年12月28日 09:30
地點:台中高分院2樓大法庭
審  判  長:洪曉能法官
受命法官:簡璽容法官
陪席法官:楊真明法官
檢  察  官: 陳德芳檢察官
 

本次開庭,進行了包括屏東廠廠長曾啟明、品保人員蔡俊勇、前總經理常梅峯等被告的辯論程序。辯護人特別從油品進口流程、每個崗位的職掌、所作的檢驗、檢驗數據的涵義等,一一的回擊檢察官不合理的論告。

而開庭來到了第四天,每天從早上9點半,開到晚上7點,可以明顯看出來,大家都有些疲憊。因為剩下最後一位頂新前董事長魏應充的辯護,合議庭原本預計,要在今日完成所有被告的辯論。但經過討論,合議庭同意將魏應充的辯論程序移至明日再開,原以為今日開庭就這樣結束,沒想到這時,審判長竟投下了震撼彈!

審判長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審判長突然諭知除了原本檢察官起訴的食安法第49條第2項的故意犯外,被告們可能也會涉犯同條第4項本罪的過失犯。另外楊振益的部分,雖然不是頂新的員工、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但也有可能會觸犯被起訴各罪的幫助犯。並請檢察官及辯護人們,針對此部分再行辯論。

辯護人抗議: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造成突襲!

對於法官突然的諭知,辯護人紛紛表示,審判長突然這樣諭知,辯護人及被告無從準備。雖然這個案件已經進行了三年多,但是辯護方向都是針對故意犯的部分,從來沒有針對過失犯進行研究與討論。

過失犯要去討論的是,有注意義務,而未注意的情形,和故意犯是不同的犯罪類型。故辯護人希望,審判長能夠將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加以特定,以利後續進行辯護。但審判長表示,就是依據食安法第49條第4項的行為。辯護人此時提出嚴正的抗議,除了法官在辯論即將結束時,提出變更起訴法條,讓辯護人沒有時間準備外,未能特定行為,讓辯護人瞎子摸象式地去猜測,對於被告的辯護權是非常大的妨害。

合議庭:將過失行為特定,隔日仍需進行辯論!

面對辯護人們的抗議,合議庭經過短暫的評議後,做出了補充說明。首先,審判長先表明,會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是基於程序的完備,因為有多位辯護人主張,沒有故意犯罪,但依照該法條亦有規定過失犯,為了完備法律的規定,才會有此諭知,並非已認定被告有過失。

另外,該法條所指的行為,應指被告就大幸福公司油脂的品質,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以至於有食安法第49條第4項所規定的攙偽假冒之情形。而本次諭知增加的法條,並沒有變動檢察官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

審判長接著諭知,明日庭期由檢察官先就變更起訴法條的部分先行辯論。隨後再讓魏應充的辯護人進行辯護,其餘被告,關於過失犯的部分,也一併提出辯論意見。

雖然,辯護人對於此決定,仍有意見,認為對被告辯護權造成妨害。但審判長仍堅持明日繼續進行辯論,若有任何意見,都可以在辯論時提出。另外也給予兩位在監執行的被告魏應充和常梅峯,各一小時的時間,針對過失犯的部分和辯護人進行討論。

到底法官可否在此時變更起訴法條?

由於訴訟的過程,是浮動的狀態,訴訟進行到不同階段,本來就有發現不同事實的可能。所以變更起訴法條,在訴訟上其實滿常見的。但在最後辯論期日的倒數第二天晚上,突然變更起訴法條,是合理的嗎?

法官在不變更檢察官起訴事實時,在實務上與學說上的確是可以變更起訴法條的。但前提是,不能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所以變更起訴法條合不合理,除了看有無變動原起訴事實外,還要給予被告與辯護人充分的時間進行討論,以擬定訴訟策略,確保被告的防禦權和辯護權。但若真的侵害被告防禦權和辯護權,被告該如何救濟呢?

因為刑事訴訟法,並未就法官變更起訴法條侵害被告防禦權和辯護權的效果加以規定,所以如被告在二審受不利判決時,似乎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作為上訴三審的事由。但若能證明,因為此突然變更起訴法條,顯然對判決有影響時,似乎可以依據刑事訟訟法第380條,上訴第三審。畢竟如果是在類似「未經實質辯護」的情形下而為判決,應該要認為是判決違背法令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

雖然,本案審判長還是堅持在明天原訂庭期進行辯論,但審判長究竟會不會在明天庭期時再決定另定辯論期日,好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都能針對變更起訴法條的情況充分準備後再進行辯論,仍是未知數,就讓《法操》持續會您關心此案的最新進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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