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院一審】【0616頂新越南油案一審審理庭】證人訊問影片不連貫,檢察官在剪預告?

  • 2015-06-27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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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4年6月16日

地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庭

【檢察官謬誤】訊問證人未全程錄音錄影,有所不妥

彰化地檢檢察官在審理中未告知法院的情況下,逕自飛到越南大幸福公司調查證據,姑且不論檢察官這次在審理中的恣意偵查是否合於法定程序,既然都到越南偵查搜證了,調查證據的程序理應嚴謹,否則大費周章取得的證據,若因程序瑕疵失去證據能力或降低證明力,豈不是浪費公帑,亦無助真相之發現?

檢察官在越南偵訊時,總共錄製了19段影片,但影片並非同一台錄相機所出,可能同一段有2部錄相機同時在拍,因此在檔案管理上顯得有點凌亂、重複,亦未注意錄影時間的先後順序,導致法官當庭勘驗越南偵查影片時,需要檢察官幫忙釐清提出的該段影片是何時拍攝的。

上述問題不僅拖延審理程序的時間,最大的問題是,檢察官在偵訊證人呂氏幸時,並未全程錄音錄影,因此事後勘驗影片時無法還原當時檢察官偵訊的全貌。

打個比方,分段的影片就像在看電影預告,但你無法從片段中得知前因後果;分段的影片也容易讓人覺得經過後製剪輯,無法確保整段對話的完整性與真實性。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僅規定對被告訊問須全程錄音或錄影,否則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權衡判斷,意即訊問被告未全程錄音或錄影之證據未具備任意性或欠缺內容真實性,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但現行《刑事訴訟法》卻欠缺對於訊問證人須全程錄音或錄影的規定,因此實務上總是以法條文義解釋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的適用主體限於「被告」,不及於「證人」。依97年台上字3430號判決之意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錄音錄影,因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故並未違法。若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相同的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難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無證據能力。

另在97年台上字3991號判決,最高法院進一步表示,於個案中,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若有違法取供或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等之疑慮,縱然未予錄音或錄影,或因錄音、錄影已滅失而無從據以勘驗比對,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究明之可能,故不能單以並無警詢時之錄音或錄影可為勘驗比對為由,即認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必係出於非法取供所得,而無證據能力。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既然是為了確保程序的正當性,當偵訊證人時,檢察官本來就應全程錄音、錄影。另一方式,當然是期待立法者早日修法,彌補法律的缺漏,以確保證人之權利,並避免日後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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