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院一審】【0714頂新越南油案一審審理庭】檢察官的任意偵查,是用力辦案還是恣意妄為?
cc by Gia Catalan 時間:104年7月14日 地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庭
時間:104年7月14日
地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庭
【檢察官謬誤】恣意調查證據、欠缺關聯性
隨著審理庭審理的腳步加快,檢察官提出的越南行證據益發薄弱。本次開庭檢察官竟然還事先到市場購買豬肉帶來法庭,要審判長拿回家自己炸豬油實驗看看。
我們不得不佩服檢察官在本次頂新油案的付出,犧牲好幾個夜晚到凌晨,以土法煉鋼的精神自行做了好多次炸豬油實驗,要來應證新鮮現炸的豬油酸價會在1以下。
但是,我們也不得不說,檢察官用力辦案用錯地方了。因為本案有爭議的油品,從來就不是台灣豬油的酸價如何,或台灣熬油廠採購的豬隻是否健康、非病死豬等問題,而是頂新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的豬油是否可供人食用?因此,檢察官就算再努力熬台灣豬,也無法驗證越南豬油是否可供人食用!
針對檢察官提出的越南行證據及補充理由書狀提到的待證事實,在審判期日間,檢察官任意偵查的行為可說已達到恣意妄為的程度,完全不顧證據應具備的三基準,即「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有調查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參照)。雖說檢察官的舉證義務不因偵查起訴後而消滅,在起訴後仍得為證據調查之必要任意偵查。(編按:任意偵查是指涉及人身處分以外的調查。)
然而,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多與本案事證無關聯性,非但沒有屏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亦未踐行調查程序,更無經完足之調查,就在補充理由書羅列數大點疑問要法官接手調查證據。
而檢察官不僅以台灣豬油與越南豬油相比,甚至輕視越南、認為越南當地法規較寬鬆,自恃台灣法規較完善,以此高傲心態頻頻主張自越南進口的豬油為當地標準、不合台灣法規,指稱違法,卻也未在審理庭上看見檢察官舉出越南相關豬油標準規範,因此,越南法規較落後的認定,到底從何而來?
尤有甚者,檢察官提出修正後CNS標準的豬油酸價為2以下,抨擊頂新身為國際集團對酸價標準要求過低。可難道檢察官會不知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法律的適用是以行為時的法律,以「從舊從輕」為原則嗎?本案發生時並未有此規定,怎見檢察官竟以新法指控過往行為呢?
檢察官的任意偵查應有其範圍限制,並非可恣意為之,若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就無須調查,檢察官若不依照證據應具備的三基準審核,那麼國家司法資源就會被濫用,所花的時間、人力、物力等成本更是難以估計,到時身為國家刑罰權發動者的檢察官亦難辭其咎。
91年第4次刑事庭決議節錄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實務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釋字第238號解釋;71年台上字第3606號、72年台上字第7035號、78年台非字第90號、80年台上字第4402號判例參照 ),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