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院一審】【0616頂新越南油案一審審理庭】誇張!檢察官以不實筆錄作為起訴證據
【檢察官謬誤】偵查筆錄登載錯誤,卻作為起訴之關鍵證據
頂新越南油案審理庭
時間:104年06月16日
地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庭
本次當庭勘驗2014年10月14日偵查庭常梅峰的偵訊光碟,檢察官問:「是否要向魏應充報告採購政策?」,常回答:「因為油脂市場猶如股票,每天的價格跳動起伏大,老闆無法即時掌握,所以不會管、也沒有能力下意見,平時也不需向老闆報告採購之細節」。但訊問筆錄卻記載:「魏應充通常會對採購下意見」。
光碟中明確可看到魏應充並未對頂新公司要採購何種原料油有過指示,這和原先檢察官作為起訴證據的常梅峰偵訊筆錄內容南轅北轍,當庭檢察官對如此嚴重的情形,竟然只以「誤繕」帶過、表示偵訊筆錄確實記錄錯誤,且同意當庭更正。審判長對此諭示:「常梅峰偵訊筆錄顯然錯誤」,此筆錄之證據能力亦遭推翻。
檢察官提出被告常梅峰偵訊筆錄內容來指述被告魏應充不但對頂新公司使用越南大幸福油品知情,而且還是被告魏應充所下的指示。如今偵訊筆錄確實與錄影內容不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來看,檢察官指述的來源已是一個欠缺證據能力的證據。
被告偵訊筆錄記載錯誤絕對是個很嚴重的問題,在刑事實務上,檢察官偵訊筆錄普遍被認為最具證據能力而是證明力相當高的證據。
一旦檢察官的偵訊筆錄內容有誤,除非在審理程序中被發現,否則錯誤的偵訊筆錄內容幾乎都會被採用作為判決的依據,如此判決結果就很可能出現嚴重的違誤,導致被告和被害人權益受到相當大且難以彌補的影響。
不過,我國《刑事訴訟法》就偵訊筆錄誤載的證據能力規定仍有疏漏,《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是規定「被告」的偵訊筆錄和偵訊光碟內容不符時,原則上就無證據能力。但在關於「證人」的偵訊筆錄卻欠缺類似規定,導致如果是證人的偵訊筆錄內容和偵訊光碟內容不符,那是否具證據能力,還要經過《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的論斷。此點,應該是未來《刑事訴訟法》修法時要注意的地方之一。
對於在審理階段,檢察官去越南所蒐集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在「0428頂新越南油案審理庭 違反程序又恐無證據能力的越南行」文中已討論過,不再贅述。後續開庭值得特別注意的重點在於,檢察官有無將所有去越南探查所得之事證均全數提出?以及是否有選擇性地提出探查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