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院一審】【0526頂新越南油案一審審理庭】溯源不善僅須負行政責任,檢察官濫權起訴

  • 2015-06-11
  • 法操司想傳媒
20150611

【檢察官謬誤】檢察官怠於調查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

 

頂新越南油案審理庭
時間:104年5月26日
地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庭

頂新油案涉及「溯源管理不當」的問題,然而業者若未落實追溯追蹤系統,會面臨什麼結果呢?在談論這個問題前,需要先說明我國對於追溯追蹤系統的規定源自何時。

據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101年7月25日的版本尚未對食品業者規範建立追溯追蹤系統,直到近年來食品安全連環爆之後,遲至102年6月19日修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同法第9條始新增對於食品業者的規範,要求其按照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並於同法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建立追溯、追蹤資料不實者;未能建立追溯及追蹤系統、未依登錄辦法進行登錄、輸入食品未辦理登錄等情事,視其違反程度,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並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也就是說102年6月19日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才有強制規定業者須管理食品的來源及流向。至於詳細管理辦法,中央主管機關遲至103年底才公布《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在此之前,皆屬業者自主管理。

根據《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追溯追蹤系統,指食品業者於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供應過程之各個環節,經由標記得以追溯產品供應來源或追蹤產品流向,建立其資訊及管理之措施。

也就是說,追溯追蹤系統只是讓主管機關和業者追溯產品供應來源或追蹤產品流向而已,並不涉及主管機關對業者輸入食品的查核。如果違反此法,未建立溯源系統,行政主管機關將會對業者處以行政罰,也並沒有刑法罰責問題。

頂新油案中,檢察官卻據此控訴「頂新及大幸福公司偽造檢驗報告,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核發許可通知。」

而根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由港埠輸入之食用產品,都需經過嚴格的查驗程序,並非只是書面或形式的查核,所以頂新在確知食品產品必經嚴格查驗的情況下,仍以食品名義報關進口越南大幸福油品,主管機關絕不可能只憑一紙檢驗報告就核發許可通知。

既然如此,檢察官能否負起《刑事訴訟法》中「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義務,仔細調查相關證據,而非粗糙地控訴頂新假造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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