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院一審】【0428頂新越南油案一審審理庭】以證人身份傳喚心中被告侵犯人權

  • 2015-05-18
  • 法操司想傳媒
圖/Andy Yen 安地 羊
圖/Andy Yen 安地 羊
 

【檢調謬論】以證人馬上轉被告的方式調查,剝奪被告緘默權和防禦權

 

頂新越南油案審理庭
日期:104年4月28日
地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庭

透過這次庭期的證人楊振益證述,適時還原當時被檢調偵查到羈押的過程,凸顯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的諸多可怕行徑。

楊振益於2014/10/10回台,這日晚上還喝醉了酒,次日2014/10/11早上8點多,楊振益的兒子接到檢調電話,通知請楊振益到彰化地檢署配合證人偵訊調查。根據偵訊筆錄紀載,可以清楚看到偵訊當天直到晚上7點多,才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偵訊。

在此期間,楊振益未曾休息,午餐和晚餐也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進食,只有喝水。然偵查程序持續進行,猶如24小時的馬拉松接力賽跑。2014/10/12凌晨4:10,彰化地方法院馬上召開聲押庭,楊振益當場被羈押入監。短短不到2天,檢察官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姿,將楊振益從證人身分轉成被告身分,再由偵查階段轉到羈押階段。

其實,像楊振益這類證人變被告的狀況屢見不鮮,為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常見的手法。檢察官早已鎖定犯罪嫌疑人,用證人身分偵查蒐證容易得多,而且證人還不像被告地位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得享緘默權、辯護人在場權,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蓋乃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檢察官負有積極調查證據之義務。

但當以證人身分傳喚時,因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負有真實陳述義務,證人若說謊會構成偽證罪(刑法第168條);又有到場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4款)。

因此,證人常陷於三難的困境:若真實陳述,恐致自己或他人入罪;說謊則有偽證罪問題;保持沉默,恐受罰鍰處罰。

證人與被告兩者權益相差懸殊,以證人馬上轉成被告的方式調查,只要檢察官不是蓄意為之,原則上法院對檢察官取得之該項證據,會審酌判斷。但檢察官這樣的行為,與剝奪被告緘默權和防禦權又有何差異呢?

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人權利保護少,對證人違反義務的處罰則重。在維護公共利益之餘,對證人人權的維護是否能更多一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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