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院一審】【0421頂新越南油案一審審理庭】對證據大小眼的檢察官

圖/Steve Corey
【檢調謬誤】檢察官調查證據只須蒐集被告不利的證據?
頂新越南油案審理庭
時間:104年4月21日
地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庭
本次頂新油案審理庭的證人訊問中,我們可以看見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未盡到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在無罪推定原則下,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95條);檢察官身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又做為偵查之主體(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負有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責。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這是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很重要的重點,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的證據調查,由當事人來主導,法院只在事實真相有待澄清,或為了維護公平正義以及被告重大利益時,才依職權發動證據調查。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在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有一份油品檢驗報告,出自於越南VinaControl公司,該報告中不僅有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亦有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可是檢察官卻視而不見,選擇性的送交被告不利之事項給法院,難謂無失責之處。
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未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最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也只能給被告無罪之判決。由此顯見,檢察官若未盡實質的舉證責任,不僅有礙國家實現刑罰權,亦有礙於發現真實,檢察官怠於舉證之後果,豈能維護法秩序與和平?豈能對得起信賴司法的人民?
另外,檢察官於證人訊問時,不斷問證人類似的問題,證人已經回答了很多次,關於該VinaControl報告所記載的檢驗數據及合格的獸醫聲明,其可信度高度,其資訊真實度如何,報告不是他做的,怎麼會知道,當然是信賴該機構會提出這份報告,一定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得以信賴。
可是檢察官卻一直問這份報告的證明力,面對檢察官在這個問題打轉有十數分之久,終於在被告辯護律師向法院提出異議後,審判長曉諭證人只需要回答他知道的,檢察官針對證人的回答應予尊重。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若無該項各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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