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長選舉無效案】一審判決分析

  • 2019-05-23
  • 法操司想傳媒


聯合新聞網記者林伯東攝

民國(下同)108年5月10日,台北地方法院針對前台北市長候選人丁守中提起的選舉無效訴訟宣布判決,判定丁守中方敗訴。不過丁丁敗訴代表的是什麼意思呢?難道法院認為「一邊開票一邊投票」沒有問題嗎?法院判丁丁敗訴的理由到底是什麼呢?讓《法操》帶大家來好好研究一下吧!

程序事項:中選會也是合法的被告

進入實體判決前,合議庭先處理程序問題。本案審理過程中,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的訴訟代理人曾經主張中選會不是辦理台北市長選舉的機關,不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指的「辦理選舉的選舉委員會」,不應該被列為被告,但合議庭認為判斷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時,應以「原告主張的事實」為準,而原告丁方除了主張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北選會)辦理台北市長選舉違法之外,還有主張中選會沒有依照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指揮監督北選會,所以將中選會同列為被告是合法的。

雙方都認同的事實(不爭執事項)

一、第7屆臺北市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是由中選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北選會辦理
二、中選會公告投票時間是107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
三、北選會公告投票地點在台北市12個行政區內共1563個投票所內進行。
四、系爭選舉和10案公投實際上在同時間、同一投票所進行。
五、北選會公告,系爭選舉候選人號次依序為:吳萼洋1 號、丁守中2 號(原告)、姚文智3 號、柯文哲4 號、李錫錕5 號。
六、中選會在107 年11月24日發布新聞稿,內容說明同日下午4點前已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的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仍可投票。
七、投票當天到下午4點為止,很多投票所還沒投完票,還有人在排隊等投票
八、系爭選舉個別投票所投完票後,即改成開票所開票,整體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的情形存在。
九、系爭選舉被告沒有管制排隊等投票的人不能用手機。
十、系爭選舉的開票結果重新計票後的結果。
十一、重新計票後中選會更正柯文哲的得票數。
十二、有民眾因為排隊排太久、身體不適等等原因最後沒有完成投票。

那雙方到底在吵什麼呢?(爭點)

一、「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應包含「足以影響公平、公正的選舉結果產生」或「足以讓選舉結果產生高度不可預測性」?

過去法院針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見解是「應該當選的變敗選」,或是相反,但以系爭選舉來說要證明當選變敗選十分困難,先不說其他的原因,單就「誰是應該當選的一方」,就已經十分難判斷。

因此針對這個要件,丁方主張系爭規定限制必須要「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才能提選舉無效訴訟,違反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16條訴訟權、第17條選舉權保障,以及第129條選舉平等原則,是違憲的法律,請求合議庭本於合憲性解釋,認定「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包括「辦理選務違法足以影響選舉公正、公平之結果」或「足以導致選舉結果產生高度不可預測性」。

不過合議庭並沒有採納丁方的主張,合議庭認為系爭規定和同法第120條第1項「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規定不同,是立法者有意區隔兩種情形,所以系爭規定在文義和體系上都很明確,沒有做不同解釋的空間,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行使選舉權(號次排錯、投票地點公布錯誤等等)。

二、中選會放任選民下午4點之後仍然可以投票,有無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及憲法選舉平等原則,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丁方主張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其中的「到達投票所」應該限於「進入投票所那個封閉建築物的門內空間」才算,中選會在系爭投票當天發布四點前到場排隊就可以投票的新聞稿,實質上等同延長投票時間,讓大概有15萬人在四點以後還可以在投票所外面排隊投票,已經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合議庭認為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指的「到達投票所」不限於門內空間,因為如果按照丁方的主張,該條本文和但書意義就會相同,根本沒有規定但書的必要,且選舉公報和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也清楚載明4點以前到場,因為場地和人數關係沒辦法進去投票所投票的人仍然可以投票,中選會在系爭選舉當天發布的新聞稿內容只是在重申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非延長投票時間。

三、丁方主張系爭選舉當天有投票所4點後沒有派人在隊伍後方押隊管制,任由民眾進入隊伍,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 項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丁方提出多個投票所的監視器翻拍畫面,主張系爭選舉當天有多個投票所未有人員管制押隊,且有人在4點之後才進入投票隊伍云云,經過合議庭一一檢視證據後發現,丁方指稱的情形其實大部分都有員警或是選務人員押隊,只是特定監視器角度問題沒有照到;被指控插隊的人也大多都是原本就在隊伍裡面的人,只是先離開隊伍後來再加入,並不是4點以後才到場的人。此外,就算把全部有疑義的人數都從柯文哲的票中扣除,也不會影響選舉結果,所以合議庭認為丁方此部分的主張仍然無理由。

四、邊開邊投,還有人在排隊隊伍裡面看手機,會不會造成棄保效應?又這樣有沒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本次大家最關心的邊開邊投和有無棄保效應部分,合議庭從原告提出的數據中,以各個投開票所的「開票時間」做成得票趨勢圖(請見下圖)觀察,認為並不存在丁方主張所謂「棄姚保柯」的「棄保效應」,因為看不出來有姚文智得票率下降、柯文哲得票率上升的狀況,反而自晚上7點35分開始,開始開票時間愈晚(愈晚投完票)的投票所,丁守中的得票率愈高。既然棄保效應不存在,本案也就不會發生棄保效應影響選舉結果的情形。

邊開邊投、排隊時還可以用手機看開票結果到底有沒有問題呢?

選罷法第57條第5項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丁方主張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的意思,應該是要等整個選區內全部投票所都投完才能改成開票所,這樣才能避免產生一邊開票一邊投票的情形,但合議庭認為從該條文後段內容來看,可以得知該條是針對「個別投票所」的規定,而且因為每個投票所投完票的時間可能不一樣,該條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避免投完票之後有空窗時間,反而可能發生弊端或是讓人質疑選舉結果的正確性,才規定個別投票所在投完票之後就要「立即」改成開票所開始開票,因此選務機關的作法並沒有違法。不過現行法規運作下產生一邊開票一邊投票的情形,是否有再研議修正的必要,則屬於立法政策上的事項。

選罷法第53條第2項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丁方再主張依照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投票前10天起到投完票前不能公布民調」,舉輕以明重,應該也不能公布開票情形和得票數量,讓等投票的民眾用手機看開票情形已經違法。但合議庭認為民調資料和開票情形本質不同,規定不能在選前公布民調是為了避免選舉人、候選人沒有足夠時間分辨或釐清民調結果,如果任由民調散布可能會影響選舉公正;而開票情形不同,開票情形就是一個客觀的事實,不需要分辨或釐清,解釋上自然也不受選罷法第53條第2項限制。

五、公投和選舉在同一個地方投票,侵害市長選舉人的選舉權?

公民投票法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丁方主張法條規定要在同一天舉行,但沒有規定要在「同一個處所」舉行,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性質、投票資格不同,被告機關把兩個投票合併在同一處投票,造成排隊人潮眾多,沒有市長選舉權的投票民眾妨礙有市長選舉權的民眾及時投票,也影響市長選舉人投票意願,構成違憲、違法之選舉權限制。

但根據北選會提出的資料顯示,市長選舉權人與公投投票權人重疊率約97%,又當天只要在4點前到達投票所即可投票,為了因應系爭選舉和多案公投一起投,北選會還增購了800個投票遮屏使用,因此合議庭認為並沒有侵害市長選舉人選舉權的情事發生,等投票的隊伍大排長龍的狀況,或許是因為選務機關依其舊有經驗判斷規劃不妥造成,但並沒有違法。

除了上述指控之外,丁方還主張系爭選舉有投票時間不足、選票箱未彌封或未蓋騎縫章、票袋遺失破損、選舉人名冊脫落破損、用餘票票數不符等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但都被合議庭一一推翻,法院最後做出駁回原告之訴的判決。

判決最後,合議庭總結表示系爭選舉是我國有史以來選舉人等待投票時間最久、排隊最長且等待投票排隊人數最多之選舉,又選舉結果事涉原告丁守中先生多年宿志,因為這樣的選舉結果,轉而對選務工作瑕疵鉅細靡遺、求全責備,也是人之常情,希望選務機關謹慎全盤檢討選務行政疏失,並務求改進。

系爭選舉發生排隊投票人數大排長龍、大規模邊開邊投等等前所未見的現象,本案判決就如同丁守中先生辯論時所說,在我國選舉史上會是嶄新的一頁,不過法院最後還是認為本案情形屬於選務瑕疵,並沒有選務機關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情形發生。丁守中先生會接受這樣的判決結果嗎?會不會提起上訴呢?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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