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雄案】爭點整理程序問題多多

  • 2018-04-27
  • 法操司想傳媒

李述德 (圖片取自網路)
 

今日(2018年04月27日),台北地方法院針對去年底北檢起訴之遠雄大巨蛋等案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本次準備程序的主要內容,是有關被告李述德所涉及的大巨蛋甄審期間,是否被告有圖利廠商一事,針對案件內容進行初步的爭點整理。讓我們來看看有那些事情吧!

辯護人初步列出8個爭點

在上次的準備程序過後,法官依照辯護人提出的書狀內容整理出以下爭點:

  1. 李述德是否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2. 台北市政府對於興建營運契約是否有裁量權?
  3. 關於地上權及營運資產部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51條第1所謂「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究竟為何?營運資產及地上權可不可以移轉?協議變更的結果是否有害台北市政府的利益?
  4. 關於違約金的變更是否有害於北市府而有利於遠雄?
  5. 權利金議約過程有無違法?是否有害於北市府而生圖利遠雄的結果?
  6. 被告李述德對於議約的內容及結果有主導地位?
  7. 被告李述德有沒有圖利遠雄的犯意?
  8. 被告的行為有沒有造成圖利的結果?

就爭點如何整理檢察官和律師吵架了!

針對法院整理出的8個爭點,檢察官對此表示了反對意見。檢察官這次的不同意見,大多跟據辯護人所提出的答辯狀為基礎進行,針對答辯狀的內容進行爭點的爭執。然而,辯護人則認為:法官既然都已經做成了初步的爭點整理,檢察官就只要跟據法官整理出的爭點做爭論,而不是一直講答辯狀。

另外,律師質疑檢察官一直強調契約內容是否前後相符?但促參法本身就允許政府與企業議約,如果要前後相符為什麼還要議約?應該是要審查改變的情況是否違反施行細則的規範,而不是去對照前後有沒有改變。

針對哪些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也有爭執

另外,在上次的程序中,辯護人有再聲請調查新的證據。而針對辯護人所提出的證據,檢察官認為許多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不具有證據能力。但辯護人則認為證據能力的有無應該是看證據的「取得方法」是否合法,而和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是證據有無證明力的問題,兩者不應混為一談。

辯護人對於檢察官進度緩慢感到疑惑

檢察官陳述表示,辯護人的爭執事項散落於各處,在本次僅先就簡單的部分加以表示,未及時表示意見的部分,均為被告的主觀意見,與事證不符。

但辯護人對於檢察官的說法表示不解。辯護人表示,檢察官說辯護人的爭點散亂,但辯護人事遵照上次準備程序的內容加以整理而成,而非檢察官說的散亂各處。另外,辯護人在上次的程序過後,就在20180410日提出書狀了,時間理應十分充足,如果不充足也希望法官能諭知更早一點的時間,以配合檢察官的作業。

最終,本次的爭點整理程序仍然有許多地方需要討論,法官也訂2018615日上午繼續進行李述德部分的準備程序。

檢察官搞混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差別

檢察官在本次程序中,有許多地方出現了謬誤。而其中最讓人感到無法理解的是,究竟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的誤解。

一個證據要在判決中起作用,必須經過3個程序。首先,必須確認這個證據是否與本次案件間是否有關連性、必要性、及證據調查的可能性。而具備上訴三要件的證據,在經過合法的調查程序以後,就會具備「證據能力」;而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才會討論其證明力。

所謂的「證據能力」,指的是「什麼樣的東西可以拿來當證據」。而在刑事訴訟法的規範上,只要是證據的調查程序沒有違法,在證據能力上就不太會出現問題,也就是可以拿來當作證據。

至於「證明力」,是指有了「證據能力」的證據,在法院審理、判決時能夠發揮多少的效果。也就是說,為有經過合法程序取得的據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才會討論其「證明力」也就是能證明多少,或根本什麼都不能證明。

而檢察官在這次程序中,提到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有許多與本次待證事實並無關聯,因此不具證據能力。但證據能力的有無,是在證據具有關聯性、必要性、調查可能性的情況下才會討論。檢察官所要說明的應該是律師聲請調查的書證與本案間不具有關聯性,但卻說不具證據能力,是否是檢察官對證據審理的順序有所誤解。

檢察官看卷的速度有點慢

本次的另一個問題,是檢察官對於律師所提出的書狀,有許多地方只是簡單地表示意見,或說明待未來再行表示意見,這也引起對方律師的不滿,並詢問17天的時間是否不夠檢察官看完並整理好卷內的相關問題。

另外,在訂庭期時,檢察官也多次表示有許多案件需要處理,在5月幾乎無法配合法官所訂的庭期開庭。但這樣的狀況是否正常?是檢察官的案件量多到沒有辦法負荷呢?還是像上次說到的,因為還有其他被告上在偵查階段,所以在拖延訴訟程序呢?我們不得而知。但這樣的速度是否對被告李述德、或甚至本案中的其他30多個被告有利,需要我們在多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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