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雄案】李述德究竟和其他人有沒有相牽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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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台北地方法院針對去年底北檢起訴之遠雄大巨蛋等案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本次準備程序的主要內容,是有關被告李述德所涉及的大巨蛋甄審期間,是否被告有圖利廠商一事,針對被告的答辯、及所涉及的證據的證據能力、是否調查新證據等進行確認。讓我們來看看有那些事情吧!
針對檢察官起訴之內容,李述德及其辯護人提出多項反駁
針對檢察官起訴李述德於大巨蛋案甄選過程中,利用其權限圖利遠雄大巨蛋聯盟一事,李述德提出幾點反駁,並希望法官做出無罪判決:
1. 本案件中甄審程序都依據相關法規程序辦理,且結果有利於台北市政府,廠商也沒有得到不法利益。
2. 議約草案尚需要經由台北市教育局報台北市政府核定後才能簽約,李述德只是主持人,既不是主辦方,也沒有任何權責,自然不是用貪汙治罪條例。
3. 李述德認為,由於下列三個理由,認為北檢指控涉及圖利與事實不符:
(1) 營運權利金方面:投標的時候就是寫0,且經過事前甄審程序認定遠雄為最優申請人。經過後續協商,營運權利金也還是0,且有提出更多的回饋措施,推估每年為台北市政府帶來約1億獲利,對市府有利。
(2) 地上權及營運資產移轉的問題方面:契約約定地上權及營運資產的移轉,必須經由北市府「同意」使得為之,增加了北市府在契約中的靈活運用裁量權,且變更之後對北市府更加有利。
(3) 就缺失違約金部分:李述德認為,原本的草案對於違約的處理另有規範,並沒有違約金的規定,而是用「接管」、「終止契約」等方式制衡。缺失違約金的性質,依照條文應該屬於「缺失處以罰鍰」之約定。相關約款也在議約過後修正為「罰款」,並就罰款的機制做了部分調整,但並沒有圖利廠商。
4. 去年(民國105年)02月04日,北檢將卷證發交廉政署調查,廉政署回覆北檢的說明中表示,從資料來看查無李述德違反貪物治罪條例中圖利等罪的情事,且這份資料在地檢署的偵查卷中也可以看到。
辯護人黃明展律師表示:李述德只是議約主持人,並不是主辦方,並不是構成要件主體。同時,從議約結果來看,台北市政府經過議約後取得更多回饋、移轉地上權或營運資產問題部分也增加須經北市府同意始得進行的條款。
另外,針對違約金部分,黃明展律師認為性質上較接近督促缺失改善所設。且從企業經營角度來看,若是大巨蛋一天未完成,對遠雄來說可能面對每日上百萬元的虧損,相較之下,督促缺失改善的罰款就算調降個5到10萬也只是其中一點點而已。
辯護人萬建樺律師表示:從本案證據來看,實在很難認定被告李述德在整個大巨蛋的議約過程中,位居於主導的地位。
辯護人黃品淞律師表示:依照起訴書裡資料的時間來看,大巨蛋案最早於民國81年(下同為民國年)由郝柏村指示規劃,最終於95年10月03日由北市府與遠雄巨蛋集團簽約。而北檢起訴李述德的案件事實,是李述德在93年07月27日、同年08月05日、09月23日等議約過程中的違法情事。但是,該契約草案在93年09月30日由甄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為何北市府到了95年才簽約,中間是否仍有其他事實?檢察官是否還有隱瞞?
就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認為其中幾件證詞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針對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在答辯狀中表示檢察官提出的部分供述證據並未經證人具結,並不具備證據能力。
但檢察官針對此一問題表示:辯護人說未具結的其中一項供述證據,當時其實是以被告身分傳喚該供述的人員,自然不用在具結。且該人是「被告」身分,與需具結的「證人」身分不符,不具結也不構成違法。至於其他人,則都有具結了。
辯護人認為李述德的案件應該分開審理
在法官詢問是否調查其他證據時,除了辯護人提出要調查部分書函外,檢察官則表示由於與其他案件間有「證據共通性」的問題,需要等全案的準備程序都大致結束後再行聲請。這也引發了另一個問題的討論。
辯護人認為:李述德的案件是獨立的案件,請檢察官提出李述德案與其他案件究竟哪裡會有「證據共通性」。且刑事訴訟法第7條有關相牽連案件的規定,究竟李述德與其他3個案件,是依據哪一款有牽連關係?
針對此,檢察官回應:本案涉及同一家廠商的不同行為,彼此之間可能有證據共通;且今天才收到律師的調查證據聲請,無法現在表示意見。
但辯護人黃明展律師再反駁:可以理解因為今天才收到聲請書,需要時間整理意見。但從起訴書來看,就大巨蛋案部分並沒有起訴業者,業者不是審判範圍,自然也沒有證據共通原則的適用。
檢察官則再回應:訴訟程序是浮動的,也有其他共同被告尚在偵查,偵查結果也還沒決定,可能還是有相牽連關係。此外,有沒有起訴業者跟證據是否共通是兩回事,不能一概而論。
今日程序就在這樣的氛圍下結束,就此部分也沒有結論,受命法官另訂李述德部分於04月27日上午再行審理。
本次案件問題有2個
經過這次的準備程序後,小編大概為大家整理出2個問題:
一、 共同被告供述要不要具結?
在本文中提到:檢察官認為其中一個證人是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自然不需要具結。但換個角度想,共同被告訊問中所為的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是「證人的證言」。舉例來說:AB二人因為共同犯強盜罪被起訴,在A的案件中,共同被告B是證明A有無犯罪的證人,反之亦然。此時,若是要拿B的話來證明A有犯罪,就需要把B當證人,再告以證人權利義務後命其具結才行。雖然我們並不知道本件的該共同被告是誰,但無論如何是否都應該要叫他具結才對呢?
二、李述德的案件是不是應該分開審理
在這次起訴的案件中,共有4個主要案件。除了李述德涉及的大巨蛋案以外,另外3個分別是遠雄保險掏空案、海山煤礦開發案及遠雄眷改案。但有趣的來了,從起訴書來看,其他3個案件中,趙藤雄都有違反法規,惟有大巨蛋案中,起訴的名單不見趙藤雄的身影,就連案件事實中也沒看見;且在整份起訴書中,除了圖利遠雄的問題以外,就再也沒有看到李述德的名字。也就是說,「李述德有沒有圖利遠雄」這個問題,基本上和其他前面所說的海山煤礦、掏空遠雄保險、遠雄眷改案等案,根本一點關係也沒有,那為什麼要合併審理?
同時,在這個部分,檢察官還說有其他人還在偵查中、還沒確定未來結論,也有可能有相牽連。但這不禁讓人想問:去年北檢大動作宣布案件偵查終結,並公開起訴書,結果到今天又告訴大家:「其實有些人還在偵查喔!所以李述德現在看起來和其他人沒關係,不代表之後起訴其他人時也沒關係。」北檢這種處理方式,也讓人懷疑當時是否是因為外界壓力而急著做出回應?那偵查程序中,會不會也因搶快而出現漏洞?都是我們未來看這起案件的重點,法操也會繼續為大家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