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味全油品案】味全油品案定讞 法令界定模糊也照判!?
2017年4月27日,受社會矚目的味全油案終審宣判,宣判的結果,魏應充(前味全公司董事長)、常梅峯(前頂新公司總經理)、林進興(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資深協理)、林雅娟(味全公司方便食品業務部調味品企劃經理)等四人,因調高調合油、外包裝不實,而被智慧財產法院認定,觸犯刑法§255虛偽標記,以及刑法§339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0月、1年。其中林進興、林雅娟獲緩刑。
各界對於判決結果,有許多不同的看法,就讓《法操》進一步就本次案件的判決,釐清當中的差異,讓您更加了解法院作出有罪及無罪判決的理由。
台北地院和智財法院於一、二審判決的差異
本案智財法院為有罪判決,主要是認定魏應充等4人,利用一般消費大眾普遍認定橄欖油、葡萄籽油屬高價油,且對健康有益之印象,謀議將「98 配方調合油」仍以橄欖油、葡萄籽油為品名之高品質調合油名義販賣,外包裝說明亦強調添加橄欖精華、葡萄籽精華等字樣,更於包裝上在正面顯著的使用「橄欖」、「葡萄」之圖案,但事實上,油品內容卻是98%棕櫚油,僅有1%的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法令界定模糊 司法權先判是否僭越行政權?
法院因而認為,被告魏應充等 4 人,企圖混淆、誤導消費者 「98 配方調合油」具有高級食用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成分,實際上卻是銷售 1%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成分佔比之調合油產品,以不實之產品標記方法,欺罔消費者,顯有欺騙消費者之意圖,並由被告林雅娟、林進興負責執行,上述不實商品品質標示內容,客觀上亦達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且消費者事後,真的因為上述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造成財物之損失,構成刑法第 255 條第 1 項虛偽標記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乍看之下,可能會覺得法官的判決好像沒有問題,但法官在宣判過程中,亦有提及,希望有關機關快速立法,對於產品包裝是否「構成詐欺」,應有明確界定。產品外包裝的相關規定,應該是相關主管機關訂出標準,例如我國對於「蔬果汁」的規定,先前對於加入多少原汁,可以被稱為果汁,也沒有規定。但主管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1項10款及2項,制定「宣稱含果蔬汁之市售包裝飲料標示規定」,就出現了果汁須具備10%以上原汁,以及必須標示果汁含量之明確規定。
在法規未規定的情形下,司法實務上似乎不宜貿然動用刑法的「詐欺罪」去處理,例如市售「金箔酒」,法規並未規定金箔含量,一般民眾也不會因為商品可能只含有一小片金箔,而認為廠商構成詐欺。
而關於相關商品包裝上的規定,應該屬於行政權的範圍。所以處理商品包裝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的問題和所謂的「行政刑法」概念很相似。在行政刑法所禁止的行為,是國家為確保一定的行政效果,而制定的犯罪類型。此種類型的犯罪,多僅是觸犯了政府為確保行政效果而制定的法規範,對這種犯罪行為,多半不會有道德上的非難可言。
針對本案,行政主管機關並未做出油品商品包裝標示相關規定,但法官卻認為稱為「調合油」就必須要具備一定的比例,但卻未具體提出一定的比例為何,且還認為本案的1%不符合一定的比例。
在行政機關尚未就調合油比例如何在商品外觀包裝表現做出判斷之前,法官即認為不符合比例,是否有司法權僭越行政權之疑?
「廣告不實」和「詐欺」的界線何在?
本案涉及食品包裝及廣告內容,而食品安全管理法本就對於食品的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的情形,會加以裁處行政罰。但這些「包裝不實」,是否會構成「詐欺」,其實仍有討論的空間。
刑法第339條關於詐欺的構成要素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以此標準來看,在食品外包裝標示有誇大不實的情形,是否能構成詐術呢?我們可以進一步討論。
中正大學法律系盧映潔教授認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添加物或「產品相關訊息」沒有加以明白標示,而在「宣傳或廣告」上只挑選「吸引消費者」的內容,加以「放大呈現」之手法,可以屬於食品管制法令上的廣告不實,或易引入錯誤規範的情況,但是能否符合「詐欺罪」中「行使詐術」的要件?卻仍有討論餘地。
盧教授在《台灣法學雜誌》發表的〈詐欺與廣告不實〉一文中,提及業者選擇性地呈現產品訊息,而將部分訊息隱藏或未明示的情形,是否構成刑法詐欺罪施行詐術,需端視這些被隱匿的訊息,業者依據法令,有無義務將其具體呈現,此等應具體完整呈現的訊息反映在廣告中或宣傳中是否有相對應的相反訊息存在,以此等訊息呈現與否對消費者就該產品交易意願有無重大關聯與影響。
以果汁為例子,在〈宣稱含果蔬汁之市售包裝飲料標示規定〉制定前,未規範原汁所佔的比例,並不會構成詐欺,因為沒有相關法令規定業者有義務要標示,但在相關規定制定後,業者若未標示出原汁比例或著宣稱為100%果汁,但卻不是100%原汁,100%果汁就是與法令規定應呈現的訊息相反的訊息,此種行為就會構成詐欺。
本案中,雖然油品成分可能影響消費者是否選購該油品的意願,但由於現行法令並沒有規範,油品業者應如何包裝、文字呈現、各種油品的比例標示等。故本案是否能構成詐欺呢?仍有刑法上的議題討論空間。
「新事證」構成再審事由的可能?
本案除了司法走在行政之前的疑慮之外,還可能會構成另外一個影響──「再審事由」。判決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對於確定判決,原則上不可以再提出爭執。但若有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的錯誤出現,放任不糾正,除了侵害當事人權利外,也會造成日後法律適用的混亂,故我國設有「再審」和「非常上訴」的特殊救濟管道。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2015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關「再審」的相關條文,將第1項第6款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新增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該法條修正,涵蓋了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智慧財產法院於本案中認為味全公司的包裝,因為含有橄欖、葡萄等圖示,但當中僅含1%該圖示所指之油脂類型,不符合一定的比例。
但日後,若油品主管機關訂出一個「宣稱含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市售包裝調和油品標示規定」,卻發現味全其實是符合該規定,這樣,是否就有再審的可能,並進一步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呢?
另外,屏東地方法院頂新的案子,其實也是本件相關案件,而該案最終判決的結果,若與本案不同,會不會又構成另一個再審事由呢?
非法犯罪所得的計算是否過於粗糙?
關於「98調合油」的沒收部分,法院認定,被告魏應充等 4 人,為被告味全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被告味全公司取得「98 配方調合油」銷售款項之犯罪所得合計 6,111 萬 8,049 元,扣除味全公司於案發後,接受消費者退費金額 909 萬 8,104 元、通路商退貨金額 1,909 萬 1,125 元,後尚有差額 3,292 萬 8,820 元,依法宣告沒收。
雖目前仍未看到法院判決書,但若法官是依據「98 配方調合油」的「銷售金額」去認定犯罪所得,這樣的邏輯,有些不充分,因為無法確定是否所有購買,98調合油的消費者都是被商品外觀包裝欺騙才買,故若法院僅依銷售金額去認定,可能會稍嫌不足。
本案既已宣判,台北地檢起訴之部分判決也已經定讞,除非有再審事由出現,否則該案判決已經確定,審判長當庭也說明,為了確保被告到案執行,已經聯絡地檢署,做出相應的措施。但與此案相關的案件,有許多仍再進行中,就讓《法操》和您一起持續追蹤、關心。
【行政怠惰、司法處理?食安應有更好解答】論壇
味全油品案已二審定讞,但「標示不實=詐欺」的認定卻引發討論,如果食安法規不備,企業如何守法?如果行政機關怠惰,檢察官和法官能怎麼辦案?
法操司想傳媒此次特別請到味全油案被告魏應充先生的委任律師代表余明賢,請他來談談本案從一審到二審發生了什麼事?法律學者李茂生教授、吳景欽教授帶您分析本案判決是如何認定,台灣食安法規又能怎麼改善?
論壇記錄看這裡:味全油品案應該「全數無罪」?三大爭議一次搞懂!
參考資料:
盧映潔 《詐欺與廣告不實》台灣法學雜誌233期 p147-p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