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105年9月5日 9:30
地點:智慧財產法院第二法庭準備程序庭
今天味全油品案續行準備程序,因二審檢察官並沒有提出新的證據,因此本次開庭重點,就是確認當事人就原審對於證據能力的判斷有無意見,以及確認原審判決的說明有無缺漏。
因為本案將在二審定讞,這最後一戰也讓檢辯兩造在法官筆錄上的用詞十分謹慎小心,例如被告在案發時的職稱為何?要求提出報告的到底是「屏東縣衛生局」還是「衛福部」?主管機關到工廠時到底是去「查封」還是「查察」?在今天的準備程序上都花了很多時間整理釐清。
今日開庭也確認了本案主要將會審理被告是否有涉及刑法第255條的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10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的《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管法)第49條第1項(註一) 的攙偽假冒罪。還有味全公司是否要因此被課罰金刑?以及原審在量刑上是否適當等爭執點。
除了案情的釐清之外,在本次開庭之前,因為沒收新制已於今年的7月1日開始實施,因此高檢署智財分署在當天就依新法的規定,聲請對味全公司財產予以查扣。而案發時任味全董事長的魏應充個人財產也在案發後遭扣押,上次(201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庭中味全和魏應充都提出返還扣押物的聲請。
味全已提出大華銀行台北分行出具的承諾書,及位於內湖區東湖段2430坪土地替換檢察官原要查扣的8200萬餘元犯罪所得,因為替換項目共鑑價1億1753萬餘元,檢方同意、智慧財產法院也裁准,但因價值高過犯罪所得,未來若執行,範圍須限於8200萬餘元內。
反之,魏應充的個人財產就沒有這麼幸運,智財法院合議庭認為,因本案仍在審理程序中尚未確定,相關查扣物隨訴訟程序發展,有調查事證必要,為確保日後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執行可能,仍暫予扣押供調查,因此裁定駁回魏應充之返還聲請。
查扣魏應充個人財產,是否有超額扣押的疑慮?
魏應充及律師認為,所提供的房產價值已經足以確保將來就犯罪所得的沒收,因此超過的部分屬於違法扣押,應該予以發還。
但智財法院認為,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等人犯罪期間長達6年之久,還有相關犯罪情節跟犯罪所得需要調查,目前無從判斷本案應如何沒收及應沒收的數額,最終還是駁回了魏應充的聲請。
但《法操》對於智財法院用這樣的理由而駁回魏應充的聲請,還是有所疑問。假設,是一般民眾遇到一樣的問題,可能所扣押的財產,就已經影響到他們的日常溫飽。如果案子尚未確定,而所扣押的財產價值,若已超過原審及檢察官認定的部分,難道無法聲請發還嗎?這樣的思考,難道套用在富豪身上,就應該有所不同嗎?扣押應該依法有據,而非隨地喊價。
已預知會有多位被告、辯護人,法庭設備卻毫無準備
本案的被告多達十幾人,因此,在一個被告都選任至少一位律師的情況下,平常的被告及律師席位,根本不夠坐,因此,許多被告跟他們的律師只能坐在後面的旁聽席。
但是,法庭上的螢幕設備實在是太小,法官開庭時,雖有提醒被告及律師們,如果看不到就坐到前面多加的椅子,但多加的椅子,畢竟視野還是有限,今天仍不斷有律師向法官反映看不到螢幕。
《法操》在此也想問:智慧財產法院是民國97年所成立的法院,算是相當新的法院,現場的設備看起來也很新,已經預知被告與辯護人眾多的狀況,難道不能直接架設投影設備嗎?
正如前文提及,本次開庭釐清的種種問題,都非常細節,讓這麼多被告跟律師擠在一台小螢幕前審視筆錄,要是沒看清楚,被告的權益不就白白被犧牲了嗎?而如果因為當事人沒看清楚,事後開庭又再度重新爭執,不就是再次浪費司法資源嗎?
而旁聽的民眾也沒有好到哪裡去,因為,延伸的第三法庭上就只有二台電視螢幕,其中一台在開庭前還出現了設備問題,實際開庭後,有時也聽不清楚當事人在說什麼,而無法立即跟上目前的審理狀況。這對於想關心本案發展的民眾,完全是一大挑戰。
重大矚目案件,卻僅開放稀少人數旁聽
而且,本次臨庭,《法操》一到現場就發現旁聽民眾的排隊人潮,當時距離開庭還有1個多小時,法院都還沒有開呢。排隊人潮怎麼來的?原來是今天只開放第三法庭供當事人以外的民眾旁聽,只開放約少少的20位民眾。
《法操》除了趕緊數數自己是第幾號外,也不免納悶:法庭不是公開審理嗎?尤其是像味全油品案這般的社會矚目案件,一定有許多民眾想要關心案件後續的發展,法院卻如此不便民。想要旁聽,不只要先排隊領旁聽證,還可能因座位稀少,特地到了法院,卻白跑一趟。
其實,如果同一時間,若其他法庭沒有使用,為什麼不能開放多一點的旁聽名額呢?讓社會大眾能有機會一起來關心司法,不正是最好的司法教育嗎?同時,如果法院的場地有限,何不考慮透過網路直播法庭審理程序,也能讓關心本案的民眾,直接省去舟車勞頓,在家就能看到審理狀況呢?
下次暫定9月20日的下午2點會續行準備程序,而下一次準備程序的重點將會放在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有無必要性。《法操》除了會持續關注本案發展外,也期許下次開庭時能讓更多關心的民眾有機會旁聽,以及能有投影設備好讓當事人能看清楚筆錄的記載,也能讓民眾可以了解目前開庭的狀況。
(註一) 102年6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15條第1 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七、攙偽或假冒。…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添加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