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味全油品案】「智慧財產法院」是啥?為什麼味全油品案二審歸它管?

  • 2016-09-02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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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全油品案3月25日一審宣判後,已於7月25日於智慧財產法院召開二審準備程序庭,並即將在9月5日再次召開準備庭。­­因檢察官起訴罪名為刑法「商品虛偽標記罪」,屬智慧財產法院的管轄範圍,只要刑案罪名包含此罪,提出上訴後,二審即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並且二審即定讞、無法再上訴三審。因此,味全案二審的審理結果相當值得關注。

但是,到底為什麼冒出這個「智慧財產法院」呢?究竟它跟一般二審承審的高等法院有何不同?法操來為您說明白。

只要跟智慧財產權有關係  就歸智慧財產法院管

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理事務,該法院具體管轄案件區分為四類:

  (一)民事訴訟事件

1.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產生的民事訴訟事件。

2.因為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造成的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3.當事人以一個訴訟主張單一或數項請求,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而且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適合分開審理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對於上述的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均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第三審則由最高法院審理。

(二)刑事訴訟案件

1.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販賣陳列輸入該等商品)之罪;

2.刑法第317條、及第318條(洩漏工商秘密)之罪;

3.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案件(註);

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

對於上述的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是由各地方法院審理,第二審才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不包括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及少年的刑事案件),第三審則由最高法院審理。味全油品案即屬這類案件。

(三)行政訴訟事件

1.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產生的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2.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

3.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認為報運貨物進出口的人侵害智慧財產權,因此對進出口物所做的行政處分,因而引發的行政訴訟事件。

對於智慧財產權相關權益之行政訴訟事件,可經由訴願程序後,由智慧財產法院對於該相關智慧財產權法所生之案件,為第一審行政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之審理,第二審則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除了前述各種案件外,尚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就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的審級管轄,各有不同,所以需要注意不同種類訴訟之審級,以免發生訴訟權益受損之疑慮。

例如同樣屬於食品攙偽假冒和虛偽標記的富味鄉混油案,也因為涉及刑法上的虛偽標記罪,因此以智慧財產法院為二審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最後也判決富味鄉前負責人陳文南和董事陳瑞禮有罪。

不是三審定讞嗎?為什麼味全油品案二審就定讞?

一行為人同時犯前述所列智慧財產犯罪及其他刑事犯罪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因智慧財產案件具高度專業性,且為節省被告至不同法院應訴的負擔,及同一被告所犯數罪由不同法院裁判尚需另定應執行刑的社會成本,原則上應依《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合併審判。

魏應充等人在一審判決被認為同時構成《刑法》詐欺、虛偽標記、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的攙偽假冒罪,其中虛偽標記罪(刑法第255條)屬於前述所列智慧財產案件,根據上面的說明,本案的第二審應上訴到智慧財產法院,由該法院審理。

至於味全油品案在二審就會定讞,與二審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無關,而是魏應充等人涉犯的詐欺、虛偽標記、攙偽假冒等罪,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罪名(201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以在第二審判決後就不得再上訴,因而定讞。

因此,味全案二審之所以需要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是因為本案涉及的虛偽標記罪,正是應該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的案件。至於本案之所以會在智慧財產法院定讞,是因為魏應充等人所涉嫌的詐欺、虛偽標記和攙偽假冒等罪,都是依刑事訴訟法不能上訴到第三審最高法院的罪名。

至於本案二審需要關注的重點,請參閱〈最終一戰!味全油品案二審觀戰重點〉一文。

註: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還有規定《公平交易法》舊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也屬智慧財產訴訟。但《公平交易法》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50條,款刪除舊法第19條第5回歸營業秘密法規範;刪除對舊法第20條之仿冒行為的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改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循民事司法途徑尋求解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該款規定沒有跟著修正,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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