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味全油品案】最終一戰!味全油品案二審觀戰重點

  • 2016-07-21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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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全混油案在2016年3月25日在台北地院一審宣判,味全公司前董事長魏應充、頂新製油公司前總經理常梅峰等13位被告都因為犯詐欺罪而被判處6個月到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味全公司也被判罰新台幣1550萬元。

法院判決,是針對兩項犯罪事實:購買大統公司摻混銅葉綠素的假油,摻混成味全公司純橄欖油出售;以及味全調合油中,棕櫚油占了98%左右的比例,卻僅在包裝上強調橄欖油和葡萄籽油成分(註一)。法院認為,味全公司和魏應充等人的行為,觸犯10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的《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管法)第49條第1項(註二)的攙偽假冒罪、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刑法第255條的商品虛偽標記罪,依刑法第55條只論最重罪,因此判決被告人等均構成詐欺罪。

本案經上訴以後,7月25日將在智慧財產法院展開二審。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詐欺案件經過二審判決後,就不能再上訴到第三審。也就是說,本案經過智財法院的二審審理之後,就會直接定讞。所以,智財法院形同檢方與味全公司「最後一戰」的戰場,重要性自然是不言而喻。

為什麼二審是在「智財法院」?

首先,或許大多數人會有個疑問:「為什麼二審會在智慧財產法院?」這是因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本案正好涉及刑法第255條的虛偽標記罪,所以二審就將在智財法院審理,而非高等法院。

在智財法院審判之前,《法操》先為大家整理一審判決,指出幾個二審的觀戰重點。

觀戰重點一:攙偽假冒罪的適用範圍

一審的第一個重要爭執,在於:食管法第49條第1項連結到食管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的攙偽假冒罪,是不是一定要攙偽假冒之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才算犯罪呢?

被告律師主張,既然食管法第44條第1項(註三)已經對攙偽假冒行為處以行政罰,那麼食管法第49條的刑事處罰,就必須要是更嚴重的違法,也就是「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攙偽假冒行為。

但,台北地院並不接受這個主張。法院認為,攙偽假冒罪所要保護的,除了民眾健康之外,還包括消費者的「選擇權」,也就是消費者有權相信商品的成分標示,並根據標示做選擇,而攙偽假冒,卻會使消費者做出錯誤選擇。而且,即使攙偽假冒行為,在食管法第44條已經有行政罰,食管法第49條的刑罰還是可以同時適用。

值得注意的是,台北地院的見解與實務過去的見解(包括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等)並不相同。而當本案上訴到智財法院之後,智財法院會不會趁此機會統一食管法攙偽假冒罪的適用範圍,非常值得關注。

觀戰重點二:公司高層的「不確定故意」?

接下來,本案既然涉及魏應充、常梅峰等味全和頂新公司高層,就必須要處理以下這個問題:上游廠商違法摻混,而公司員工採購到問題油品,公司高層是否知情?有沒有犯罪的故意?

對於政府或企業等官僚體制犯罪,這是很重要的問題。雖然,我國刑法承認「間接正犯」,也就是說,如果上級下達指令要求犯罪,即使上級沒有親自實施犯罪行為,也必須負擔相同的罪責。但,事實上,政府或企業犯罪時,上司往往沒有明確要求犯罪,而是下屬「揣摩上意」之後實施犯罪。這時候,要如何證明上司對犯罪行為知情、甚至暗示下屬犯罪,就成為一大難題。

在本案中,台北地院認為魏應充等公司高層都有「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意思就是:「我知道這麼做會發生壞事,但我覺得沒差。」

根據台北地院的判決理由,頂新公司是味全公司油品的代工廠,但味全董事長魏應充又設置「糧油事業研發部」,並由頂新總經理常梅峰擔任主席,讓代工廠可以直接參與母公司決策,喪失「委託代工」的分際,也使味全公司無法落實上游的品質控管。另一方面,魏應充又持續要求味全和頂新公司人員以「具有競爭力」的低價採購。

綜合起來,法院認為魏應充和常梅峰等公司高層在做這些事情之後,應該都預見到「非常有可能」發生原料攙混的現象,但仍調降味全公司的把關機制,可見兩人均有油品原料攙混的不確定故意。

然而,法院的認定過程其實存在不少臆測。更重要的是,法院也承認魏應充、常梅峰等人並不知道頂新有使用大統公司的油。所以台北地院認定公司高層有攙混原料油的故意,究竟恰不恰當,勢必成為味全公司上訴時的爭執重點之一。

觀戰重點三:「廣告不實」與「行銷策略」的分界在哪裡?

台北地院判決指出,味全公司因為棕櫚油價格降低,所以在調合油98專案中,將味全一系列調合油的棕櫚油含量提高到約98%。即使如此,味全公司仍然在調合油的外包裝上寫著「添加橄欖精華」、「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葡萄籽油調理優點」等標語,強調內容的橄欖油和葡萄籽油成分,又在包裝正面使用橄欖、葡萄等圖樣。容易讓消費者誤以為味全調合油當中,有相當大比例的橄欖油和葡萄籽油等高價油品。但是,味全調合油的成分標示有如實揭露調合比例,這點台北地院並不否認。

味全公司主張,根據《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原則》,法令並沒有要求達到50%以上的油種,就必須在品名中標示。味全公司的外包裝設計,是出於行銷目的,既未違法,也從未因廣告不實而被主管機關處罰過。

但,台北地院不採納味全公司的主張,法院傳喚42名曾經購買味全調合油的消費者,詢問他們之所以選擇味全調合油的原因,並指出當中有15位是因為「味全調合油當中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而購買,可見味全調合油的標示,確實會誤導消費者,足以構成「詐欺」。

台北地院在這方面的論理引起一些批判,一方面,只找來42名消費者詢問購買動機,真的就能證明消費者會被誤導嗎?更何況在42名受訪者當中,還有24人是因為「味全」這個品牌而選擇味全調合油,無關乎油品成分。另一方面,行銷界和廣告界也對法院見解有所反彈,認為行銷和廣告本來就會有點誇大,但台北地院的嚴格標準,將會扼殺行銷業的生存空間。

從台北地院在味全案的判決,也可以看出一個長久以來的爭議問題——廣告不實和行銷策略之間的分界,到底該怎麼劃分?所以,智財法院在味全案二審判決的見解舉足輕重,因為其見解將會大大影響行銷和廣告的界線,也是本次味全混油案二審的觀戰重點之一,就等待智財法院審理時,《法操》再來進行進一步的解析。


(註一) 至於頂新公司涉嫌從越南進口劣質油的案件,則是由彰化地院審理,並經彰化地院103年矚訴字第2號和104年訴字314號判決無罪。

(註二) 102年6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15條第1 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七、攙偽或假冒。…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添加物。」

(註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6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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