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味全油品案】【味全油品案】站不住腳的判決,大快人心又如何?
味全油品案在今(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後,終於在今天(3月25日)下午3時宣判了。媒體莫不以「媽祖顯靈」、「二連勝後滑鐵盧」來報導。但事實上,這個判決真的值得我們拍手叫好嗎?
本案台北地方法院依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判決頂新製油前董事長魏應充有期徒刑4年、前總經理常梅峰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餘被告5個月到1年10月徒刑不等;味全公司前總經理張教華無罪;味全公司另罰1550萬元。
在完整的判決書出來前,我們先從法院的新聞稿來看看法院用了什麼理由,判決魏應充等人構成詐欺取財罪:
一、指示用低價採購原料,就是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法官之所以認定魏應充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理由簡單來說,就是他在開會的時候,強調了「應以『具有競爭力』的低價採購」,就變成了故意摻假油的詐欺犯,而其他相關人員也被牽連成了共犯。
這下子各位企業主小心了,當你強調公司營運要考慮成本,而你無法百分之百掌握底下的人做了什麼事的話,你就有可能成為故意的詐欺犯呢。但是,身為企業主,到底有誰會在開會的時候宣布「我們的原料採購請盡量買貴沒關係」的呢?
其實就法院所敘述的事實來看,味全公司未落實原料品質管控之措施,以致產品使用到攙混原料,應該認為相關人員違反了注意義務,所以在主觀上有過失,會比較合理。但食安管理法有罰過失犯、詐欺罪不罰過失犯,法官認定被告是不確定故意,實在太過牽強。除非是魏應充在開會時有表達「不管原料有沒有問題都沒有關係,成本低就好」這類意思,才較適合視為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二、棕櫚油為基底,包裝卻畫橄欖,就是詐欺?
味全調合油有98%是棕櫚油,但相關法令並沒有規範調合油的基底油只能用多少含量,又或者是一定要以含量最多的基底油作為品名,法規只有規定含量達50%以上的油才能以該油種命名,而涉案的調合油外包裝標示都符合規定,難以認定消費者真的有因此被騙而去購買那些調合油。
法院對這個部分在新聞稿裡沒有提到,如果判決也沒有提到,那麼就是檢察官對於「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這個詐欺罪的成立要件沒有舉證,法院也沒有證據認定消費者有陷於錯誤才去購買,這樣子的判決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的規定。
三、攙偽、假冒的定義無限上綱?
食安管理法所定之「攙偽、假冒」,辯護律師認為應該以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要件,高雄地院也在「正義油品案」中認為必須限於內容物「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但臺北地院在本案則認為還包含「經濟上之攙偽」,以保護消費者的「知情選擇權」,不論會不會危害人體健康,這個法律上爭議,將來在二審也蠻有趣的。
本案法官認為要保護消費者在知情的情形下購買食品,但調合油產品本來就是將不同油種混合並販賣,衛福部既沒有規定調合油的「黃金比例」是怎樣,也沒有規定調合油產品須標示油品的混合比例,那麼,如何認定怎樣的比例是「經濟上的摻偽」、怎樣才是正常的調合油比例呢?2%若顯然太少,那是要5%?10%?還是20%?法官也未加以說明。
至於檢察官在2014年11月13日追加起訴味全公司、魏應充、常梅峰關於販賣「味全香豬油」部分,法院認為與彰化地檢署在2014月10月30日向彰化地院起訴的「頂新越南油案」是同一案件,應該由先受理的法院審判,所以法院對這個部分下了不受理判決。
整體而言,在使用到大統混油的部分,法官只因魏應充開會時指示須注意成本,就認定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在調合油部分,則是以衛福部沒有規範的調合油比例、被告符合規範的產品包裝標示,就認定被告觸犯詐欺罪,檢察官也未舉證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的消費者。因此,只以法院判決的新聞稿來看,這樣的有罪判決或許大快人心,但可能是站不住腳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