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案】【太陽花自訴馬英九案】被告沒到也可以審嗎?

  • 2019-12-02
  • 法操司想傳媒


照片來源:ETtoday資料圖/記者李毓康攝

 

太陽花自訴馬英九案準備程序  
時間:108年11月29日下午2:30 受命法官:林鈺珍法官
地點: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7法庭  

民國(下同)103年3月23日晚間,參與太陽花運動的民眾聚集在行政院示威,遭警方以強制力驅離,非常多民眾在被驅離的過程中受到輕重不等的傷勢,因而對前總統馬英九、前行政院長江宜樺、前警政署長王卓鈞以及前台北市中正一分局局長方仰寧,提起殺人未遂、重傷害、強制等罪自訴,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再次開庭進行準備程序。

被告四人皆未到庭

刑事訴訟法(下同)
第 273 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第5項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因為本次進行的是準備程序,依照第273條第5項規定,即使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和方仰寧不出庭,僅有辯護人到庭,法官仍然可以合法地進行準備程序,不過如果是審判期日的話,依據第271條第1項和第281條規定,原則上被告不到庭就不能進行審判。

不爭執和爭執事項

法院初步整理版本:

不爭執事項 爭執事項
1.103年3月23日晚間,自訴人等進入行政院靜坐。

 

2.台北市警察局於同年月23日晚間12點到24日早上6點,在行政院範圍內以各種強制手段驅離民眾。

3.自訴人等在驅離過程中受傷。

1.被告四人是否命令第一線員警驅離?如有,命令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2.被告四人有無殺人等犯意聯絡?

辯護人等對法院整理出來的不爭執和爭執事項沒意見,自訴代理人則希望增列「基層員警本身執行驅離任務,導致自訴人等受有傷害等,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為爭執事項,以及法律上爭點「被告四人是否有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利用第一線執行任務之員警,達成其限期驅離之目的,進而構成傷害等罪的正犯後正犯(利用他人構成犯罪的行為,來實現自己的犯罪)」。

由於辯護人方認為不需要增列爭執事項,雙方有爭議,所以法官諭知雙方現在暫時不改,之後會由合議庭做最後定奪,不過法官也同時諭知辯護人日後必須就自訴代理人今天提出的爭點內容進行防禦。

供述證據和書證的差別

由於許多太陽花事件相關案件也正在審理或已審結(民事賠償、國家賠償和其他刑事案件),本案自訴人等引用了他案的筆錄作為本案證據,法官特地向自訴代理人確認筆錄是要引用為「書證」還是「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表示都是引用為供述證據。

為什麼要特地確認筆錄是書證還是供述證據呢?因為認定兩者的證據能力標準大不相同。

書證 供述證據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65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第 159 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四人都沒有要聲請調查,整體來說針對事實層面的防禦相對十分消極,會不會影響本案的走向或結果呢?讓我們繼續看下去。本案預計在109年2月7日續行程序,法操將繼續追蹤此案,為您帶來第一手的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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