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居無定所?檢察官未經詳實查明,就違法逕行拘提!

  • 2016-12-19
  • 臺北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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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在檢察官負責指揮偵辦被告被訴強盜等罪嫌案件中,該案被告稱其居住於臺南市建業街37巷12號30多年,戶籍從未遷移,在國內有一定之住居所。惟檢察官卻未查證,於88年2月8日,以辦案進行單交辦逕行拘提該被告之理由為:「長期滯留國外,且國內無一定住居所應逕行拘提」。

檢察官未查證該被告之戶籍資料,僅依警察之口頭報告,即以被告於國內無一定居住所為由,簽發拘票,逕行拘提,於法不合。又該檢察官認定逕行拘提該被告之理由為「國內無一定住居所」,即欲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規定逕行拘提,但所核發之拘票,卻記載拘提理由為:「被告王大木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之情形」(按即逃亡或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

案經時任南市警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姓警官於88年2月11日陳報執行拘提報告:「經前往埋伏執行拘提結果,尚未發現該案被告行蹤,可能尚滯留國外」,並附繳拘票第一聯及第二聯各一件,經附卷在案。該檢察官卻於88年2月12日批示:「再發王大木及林進明拘票,限一星期(拘提到案)。」惟其所核發拘票之拘提理由仍為:「被告王大木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之情形」。

南市警一分局刑事組李姓員警於同月14日,在高雄機場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三組執行拘提該案被告到案,並將拘票第二聯交被拘人領收後,同日陳報執行拘提報告附卷。

案例評論

偵查實務中,常見檢察官以被告「國內無一定住居所應逕行拘提」,卻沒有查證被告之戶籍資料,僅依警察之口頭報告,就認定被告於國內無一定居住所,簽發拘票,逕行拘提。甚且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上記載拘提理由又不確實,常見記載拘提理由「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實際上拘提理由卻是「國內無一定住居所」。

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拘票應記載事項包括: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是以倘拘票上拘提之理由記載的是「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即不宜再以「被告國內無一定住居所」而逕行拘提之。

又,被告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1)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2)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3)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同時,拘提被告得區分為所謂「一般拘提」(被告經傳喚或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及「逕行拘提」(對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法定事由者,得不經傳喚而逕行拘提)二者。

惟檢察官所為拘提之種類,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之「經傳喚後拘提」,及同法第七十六條之「逕行拘提」二者外,前者解釋上,尚又得區分為「經檢察官傳喚後拘提」及「經司法警察(官)通知後拘提」二者。

換言之,依據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如「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亦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惟須強調者,此種經「通知」後,由檢察官發動之拘提,仍屬一般拘提之範圍,其依據應仍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的一般拘提。

換言之,係因為被告(犯罪嫌疑人)經通知或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律上擬制其至少有逃亡之事由,而賦予檢察官發動拘提之直接強制處分權限,而與從未經通知或傳喚等間接強制處分,即逕行發動拘提之強制處分不同。

是檢察官於拘票上所記載之「拘提理由」,仍應載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或更為詳盡者,應同時併列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五條」,以使被拘提人明瞭其是否曾經通知或傳喚,尤其不應僅單獨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蓋該條並未賦予檢察官「第三種」拘提權限,而僅係賦予司法警察(官)聲請權限爾。

是檢察官依據偵查中個案情狀,判斷被告是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一之事由,以決定是否先行「傳喚」被告(或由司法警察官「通知」犯罪嫌疑人),或不經傳喚被告即逕行拘提,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惟就檢察官之逕行拘提言,法院仍得於形式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事由之一,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應屬當然 。

因此,法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偵查中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以拘捕為前提合法要件之附帶搜索、逕行搜索(對人之緊急搜索)等無令狀搜索時(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參見),法院自得一併審究拘捕之合法性。

了解拘提的相關要件與規範後,我們一起回到本篇開頭提及之案例。該刑案被告在國內有一定之住居所,檢察官卻未查證,而以其「國內無一定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於法不合。同時,於拘票上誤載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亦即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實有嚴重違失,實屬偵查實務之負面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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