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忘了刑法ABC?檢察官應對被告有利不利都一併注意!

  • 2016-12-12
  • 新北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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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檢察官應該遵守法律保留、罪刑法定、禁止類推,及被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

案例事實

新竹縣鳳山溪鳳岡大橋以上之水域,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公告嚴禁使用流刺網、八卦網等漁具採捕水產動物。惟被告阿金於104年3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揭水域範圍內,以流刺漁網採捕水產動物,嗣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為被告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44條第3 款所為,對漁具、漁法之禁止公告事項,而涉犯同法第61條之罪嫌遭檢察官起訴。

案例評論

漁業法第44條於102年8月21日業經總統修正公布(註一),修正後規定: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下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觀之修正後之規定,乃於原條文增訂第2項及第3項

而違反前開條文所規定之罰則,其中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亦於上開期日併同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詎同法第61條之罰則現行猶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3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未於斯時一併修正為「第44條第1項第3款」,且漁業法嗣於104年1月22日及同年6 月12日均再次進行修法,仍未見該法第61條予以修正,致被告在104年3月22日雖有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告事項,然是否因此得以同法第61條之罰刑相繩,其法律適用不無疑義?

檢察官固主張,自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種種方面觀之,漁業法第61條處罰之範圍已明確指涉至同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漁法、漁具,本案之起訴自屬妥當。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罪刑法定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最為重要之刑法基石,其目的在於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理論基礎之一乃三權分立之制衡理論。

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由於犯罪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必須明定於刑法,而訂定法律則是立法權之專利,因此,立法權藉由罪刑法定原則,可以約制行政權與司法權,防止政府或審判機關擅斷濫權。

再者,法律解釋有其方法與界限,對於刑法而言,解釋的界限何在,通常也會影響罪刑法定原則真正的規範效力,因為過度擴張的刑法解釋,可能會掏空罪刑法定原則之基礎內涵。

而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

亦即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起點和界線,超過法律文義外延內涵就必須進入類推適用討論;而刑罰既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為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

綜上,漁業法第44條既已修正而增訂項次,則立法者就違反該條文所制定之罰則,即同法第61條規定亦應配合修正才是,故基於權力分立制衡原則,此種立法疏漏仍應透過修法解決,檢察官本於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原則,及被告利益之考量,不宜透過法律解釋加以闡明,或為填補明顯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檢察官怎會忘了刑法最基本的ABC呢?

註一:修正前原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九、其他必要事項。」

參考資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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