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交付帳戶就是詐騙同夥?要打臉幾次,檢察官才學得乖?

  • 2016-10-07
  • 新北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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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
檢察官一再事後諸葛,推論交付帳戶者於交付時的主觀想法。

 

案例事實

小江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通訊行,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弘」助理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小江上述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詐騙被害人小葉等人,致被害人小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不等之金額至被告小江上述帳戶內。嗣因被害人被害人小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訊據被告小江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提款卡交予自稱「阿弘」助理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自稱「阿弘」之人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在103年11月左右有在網路刊登找工作之訊息,後來同年12月就有自稱「阿弘」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份汽車駕駛的工作,之後我們就用LINE聊天,對方說該工作需要審核信用,跟我要帳戶資料,所以我就提供給他,之後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對方不是真的找我應徵,我是因為要找工作才會應對方要求交出帳戶資料跟密碼等語。

惟檢察官仍認被告小江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因而仍認被告小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加以起訴。

案例評論

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不能當然等同幫助詐欺罪,《法操》已有多篇文章對此加以闡述,但好像仍是狗吠火車,既然人微言輕,就讓法院再打臉一次吧(檢察官可能覺得臉還不夠腫)本案法院打臉如下: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抑或以佯稱中高額金獎先騙取被害人金錢,再利用被害人已經給付相當之金錢亟欲領回現金之心態,藉由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進一步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在所多有。

本案自稱「阿弘」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經由網路知悉被告欲找尋工作機會時,主動致電被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之方式,假意關心被告之日常生活、聊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藉此博取被告信任,即係利用求職者急於找尋工作,趁機騙取求職者之帳戶資料,於此情況下該辯解並無不合理之處,況上揭自稱「阿弘」之人甚傳遞圖片檔予被告稱「這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對於被告所詢問有關工作上之疑問,例如開車發生擦撞時如何處理,自稱「阿弘」之人亦詳細加以回答,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計畫的、縝密的騙取他人帳戶資料,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從而被告因應徵工作一時失察,誤信自稱「阿弘」之人上開說詞,於經驗法則上亦不無可能。

公訴人雖於訊問被告過程中,一再質疑何以應徵工作需要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但近年來經濟不景氣,被告於審理時亦已稱經濟壓力甚大、生活不易,詐騙集團利用一般人急於求職之心理,以提供工作機會、高薪之誘餌,使急於求職者在覓職心切、疏於防備之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所謂須經過數日信用審核之手段,拖延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之時間、進而得於該拖延之期間內,遂行其等其他詐騙行為,此種情形亦非少見。

雖然,事後檢視、回顧整個過程,往往會發現其中或有疑點,然詐欺集團正是抓準求職者與其聯絡時,在欲取得該工作且遭對方有預謀的博取信任、疏於防備之心態而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又豈能以事後諸葛加以推論交付帳戶者於交付時主觀想法。

況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從而,對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為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其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將資料出售,抑或係在遭詐欺情況下將帳戶資料交出,即難僅單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即予以遽認,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竟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需足以證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綜上,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小江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交付使用,抑或係其求職心切而受騙交付尚無從遽認,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考資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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