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不用查明事實,只靠推論就能起訴的檢察官

  • 2016-06-17
  • 新北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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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檢察官過度推論,只因告訴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就認為先前擁有使用權的被告二人有竊佔之犯行。

案例事實

許小隆的爸爸因贈與取得了雲林縣某塊地,許父過世後,許小隆繼承了此地,並在上面設立了爸爸的墳墓、種了果樹。不久後,許家的大雄也在這塊土地上,為哥哥設立墳墓。後來經過法院拍賣程序,阿明買到了這塊地,認為許小隆跟許大雄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對兩人提告。

二人到案後稱,這塊地原本是他們家的祖產,兩人在設立墳墓時應該有權使用等等。但檢察官仍以告訴人之指訴、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使用現況空照圖、臺灣雲林地檢署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等作為證據,起訴許小隆、許大雄竊佔罪。

案例評論

CL 320

竊佔罪,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行為人除須認識行為客體是別人持有的不動產外,還須具有違反他人之意思,侵害他人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意思為必要。

並且,竊佔罪必須是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結果而來才算,該不動產原即在某人的合法佔有使用中,即使因後來被他人取得產權、喪失繼續佔用的權力,只要不是在點交之後,又在所有人不知情的時候擅自佔據的話,就不能僅依某人已無權使用而拒不謙讓,就以竊佔罪論之。

在本案中,許小隆、許大雄設立墳墓、種植果樹的行為,是繼承人使用繼承財產的方式,其他繼承權人也無表達反對。檢察官卻沒有查明此點,也沒有被告二人有何竊佔故意的事證,只因為現在的所有權人是阿明,就直接在起訴意旨用推論方式,認為被告二人設立墳墓及種植果樹等行為,均屬無權使用,明顯有誤。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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