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沒有「強暴」也沒有「脅迫」的電話騷擾,也被緩起訴強制罪?

  • 2016-04-05
  • 游泗淵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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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既沒有「強暴」也沒有「脅迫」的騷擾,未構成強制行為,不應以強制罪給予緩起訴

案例事實

小青跟她的先生小陳因為一些不愉快的事離婚了。小青的好友小玲為了替小青打抱不平,就在半夜凌晨時段,多次不定時地打電話到小陳的手機,只要小陳一接聽,小玲就馬上掛斷。就這樣持續了一、兩個月,小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警察偵辦後,函送給檢察官,檢察官認為小玲明知在深夜凌晨時段一再撥打電話給他人,會導致他人睡眠中斷或無法成眠、干擾他人日常休憩及居家安寧的權利,竟基於強制的犯意,以前述方式反覆妨害小陳睡眠休憩、居住安寧的權利,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給予小玲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個月,並命小玲提供80小時的義務勞務。

 

案例評論

一般而言,檢察官如果認為被告有罪,應該起訴到法院,請法院審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但若遇到明確有罪,且犯罪情節不是很嚴重的案件,檢察官有權對此類被告作出緩起訴的處分,只要在緩起訴的一定期間內,被告都能保持良好的行為,沒有違反緩起訴的條件,則據為緩起訴的犯罪事實,便一筆勾銷,免了被告的訟累與刑罰,讓被告有機會可以改過自新。

根據上面的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的前提是被告必須是有罪的。但小玲真的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嗎?

《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是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條文所謂的「強暴」是指行為人使用暴力(身體的力量、有形的力量)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的意思自由;不以對於他人的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如果對物品施以暴力,而使被害人屈服,也屬於這裡的強暴。所謂「脅迫」,是指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的訊息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受到畏懼或有所顧忌,而逼迫被害人做一定的行為。

小玲在半夜凌晨多次不定時地打電話,的確會讓小陳不勝其擾。但是小玲並沒有用身體的有形力量施加在小陳身上,或是對物品施加暴力,而是用電話通信的方式騷擾,不符合前面所述的「強暴」這個要件。此外,小玲在電話中並沒有說什麼要不利於小陳的話,很難認為小陳會因此感到畏懼,所以也不符合「脅迫」這個要件。因此,小玲的行為並不會構成強制罪。檢察官依法應該對小玲做不起訴的處分,案例中檢察官所做的緩起訴處分顯然是不合法的。

小玲的行為雖然不是《刑法》上的強制行為,不用負刑事責任,但也不是完全沒有責任,小玲的行為構成了民事侵權行為,應負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小陳有權利向小玲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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