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謊報在總統府放炸彈,會危害公眾安全嗎?

【檢察官謬誤】妨害秩序罪名是處罰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案例事實
小朱在民國102年4月某日與哥哥大朱吵架後,因為心生不滿,憤而以住家電話打到緊急報案電話110,恫稱:「我在總統府放爆裂物」、「總統府爆裂物是我放的」等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接獲報案電話後,立刻通報相關機關加強總統府、官邸、寓所的安全維護,警方循線查知小朱謊報放置爆裂物,經檢察官認定成立恐嚇公眾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分。
案例評論
《刑法》第151條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公眾的安全,並不是個人的安全,所以本罪要處罰的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來恐嚇公眾,且以「致生危害於公安的結果」為要件,如果沒有達到「致生危害於公安」,就不符合《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因此,恐嚇公眾罪必須要有「危害結果」的成立才可能成罪。也就是恐嚇公眾罪除了行為人要有恐嚇行為之外,還需要使外界產生一定程度的變動狀態,也就是發生公安的危害,才算是成立。
因此,恐嚇公眾罪屬於對具體危險犯的處罰,亦即行為人做出犯罪行為後,這個犯罪行為在事實上還發生了具體的危險,才成立此犯罪行為。具體危險犯在條文中常會出現「致生危害於」等語。
本案小朱只是打緊急報案電話110,謊稱在總統府放爆裂物等語,因外界不知道此電話內容,因此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為小朱的謊報行為並未產生公安問題,所以不應成立恐嚇公眾罪,但本案檢察官卻認定成立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分,顯然是將恐嚇公眾罪認為是「抽象危險犯」(註),如此便侵害了小朱的權利,因為其行為明明不符合刑法處罰的要件,卻被依簡易判決處分。檢察官因一己之差致使民眾受到訴訟之累,被告的時間、金錢、名譽及家庭都會受到影響。試問,若民眾之後又來請求國家賠償的話,為何全民要為這樣不負責的檢察官買單呢?
此外,必須提醒的是,小朱的謊報行為,即使不觸犯恐嚇公眾罪,也可能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可能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喔!民眾不可不慎呀。
註
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只要做出立法者所認定是不法的行為,則行為人就成立犯罪,不需要有結果的發生。例如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定的放火罪,就是「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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