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罰重的就對了?不合邏輯的司法實務現象
【法操點評】現行實務主張重罪吸收輕罪,不管是否合理。
案例事實
民國103年,小楊因為有資金週轉的需求,就持有客戶所支付的支票向小李換取現金,小李收取小楊所給的客戶支票後,扣除票面金額的百分之五,將現金交給小楊周轉使用。
小楊在民國103年9月、10月期間,因為手上沒有客戶所支付的支票可以供週轉,就在明知道自己早在民國100年就因為退票過多,被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的情況下,仍填寫新台幣51萬7850元的支票,並偽造他人簽名,再跟小李換取現金。
小李在支票遭到退票後,發現他被小楊欺騙並報警。小楊的行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偽造有價證劵罪、第2項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劵罪、第339條的詐欺取財罪,因實務上通常會論處較重的罪,而「偽造有價證券」的處罰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處罰來得重,因此最後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劵罪起訴小楊。
案例評論
從整個犯罪行為的完成來看,本案應該要論處小楊第201條第2項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劵罪才對。
小楊偽造支票的行為,是為了使用假支票而產生的,是犯罪流程的一環,就像小明想用刀殺小美前,得先去買一把刀一樣,假設「拿刀殺人」跟「買一把刀」都屬於犯罪行為,那麼按照整個犯罪流程而言,「買一把刀」只是整個犯罪行為的其中一環,因此應該要處罰的是「小明拿刀殺小美」,不應該把小明買了一把刀的行為再拿出來處罰。
雖然在實務上,因為偽造有價證劵罪的刑度較重,因此通常會將被告論處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但是這樣只管輕罪被重罪吸收、卻不從整個犯罪行為來論罪的現象,實在有違犯罪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