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法官幫辦案 檢察官卻還繼續靠推論起訴犯罪
【檢察官謬誤】檢察官僅用推論就認定有罪,使無辜者遭到羈押與起訴,全民卻得幫檢察官賠償過失!
案例事實
阿豪交友不慎,被朋友從台中誘騙到台北後,立即遭到拘禁、被限制行動自由,還要求他交出1400萬元解決職棒簽賭的債務才會讓他離開。警察循線查獲阿豪被拘禁的地點,先後逮捕到阿達等六人後,全案移送到台中地檢署負責偵辦該案件。
檢察官起訴這六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其中有一位「德仔」承認有陪同阿豪去某地,但是沒有參與擄人勒贖,但仍被檢察官以共犯起訴,羈押了60天之久。法官審理時,詢問被害人阿豪:德仔是否有參與擄人勒贖?阿豪表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涉案」,一審法官最後判決德仔無罪,理由是檢察官以「推論」認為德仔有參與犯罪。而阿達等其他五人的罪名,法官變更法條,認定應該是私行拘禁罪,而不是擄人勒贖罪,分別判處他們六個月到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在一審時法官還查出有三名被告都指證被害人阿豪是由小安誘騙到台北,小安還要求被害人阿豪還錢,但小安卻沒有被起訴。一審法官認定小安才是擄人勒贖的共犯,告知檢察官應該依法偵辦小安,但檢察官卻沒有起訴小安,反而繼續對原本的六名被告提出上訴。二審法官也發現上述情況,再度告知檢察官應該偵辦小安,但是檢察官也沒有照做,反而繼續羈押德仔。終於二審判決時德仔也獲判無罪,定讞後獲得18萬元冤獄賠償。
案例評論
本案檢察官犯了兩個錯誤,第一個是起訴對象的錯誤,第二個起訴罪名的錯誤。
首先,檢察官無視法官告知應該要偵辦起訴小安,卻一直對無辜的德仔窮追猛打。依據《刑事訴訴法》第2條規定,檢察官應該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但在本案中,檢察官顯然沒有遵守,反而是一意孤行、堅持己見,法官在審理這案件時,就能發現德仔沒有參與犯罪,可是原偵查的檢察官居然是「推論」他犯罪,就起訴他,讓德仔平白無辜遭到羈押60天之久,所幸最後第二審定讞還給德仔公平、正義,獲得18萬元冤獄賠償。
德仔白白被剝奪二個月的人身自由,日常生活也因此停擺,其無辜被冤枉的委屈豈是金錢所能彌補的?況且,冤獄賠償的18萬元還是由全民買單,而檢察官一意孤行、不求改進的工作態度釀成的錯誤,卻未受任何懲處,可見我國司法監督體制對檢察官的要求實在不夠嚴格。
關於起訴罪名的錯誤,必須討論私行拘禁罪和擄人勒贖罪的適用法條問題。
私行拘禁罪及擄人勒贖罪的構成要件不同,擄人勒贖罪的成立,必須在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的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以本案為例,被告阿達等五人認為被害人阿豪積欠債務沒有償還,為了向阿豪催討債務而將阿豪拘禁,在主觀上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即使在催討過程中有使用不法的手段,也只能夠成立私行拘禁罪名;兩者的法定刑罰也差很大,私行拘禁輕則罰三百元罰金,而擄人勒贖則是關七年起跳,甚至可能判無期徒刑。檢察官該起訴的人不起訴,讓犯罪行為人逃之夭夭,又白白關了德仔二個月,並且連起訴法條都搞不清楚,還要等到審理庭時被法官糾正,檢察官身為國家司法人員,起訴犯罪應謹慎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