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擦撞後逃逸居然沒事?!檢察官該重修《刑法》!

【檢察官謬誤】對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案件事實
老皮騎重型機車右轉時,擦撞到大林的機車,大林後座的小謝被老皮機車後方附掛的塑膠籃割到,造成左小腿淺撕裂傷、擦傷,但老皮並未下車察看就騎車離開現場。大林覺得莫名被撞、對方還不下車關心,於是騎車追上老皮並告訴他小謝的左小腿被他機車後方塑膠籃割傷,但老皮堅稱以為僅是會車,不知道居然導致小謝受傷,所以才離開現場。
最後,小謝對老皮提告涉犯公共危險罪,檢察官經調查後,發現老皮機車外觀並沒有明顯擦撞,覺得老皮確實不知道擦撞導致他人受傷的事實,因此認定他沒有說謊,檢察官也認為擦撞後離開現場,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的要件,所以對老皮作出不起訴處分。
案件評論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是希望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防止逃逸行為可能產生的危險,進而減少死傷之不幸事件。所以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不可掉以輕心,認為沒有人傷亡,就自行離開現場,因為不管知不知道有人受傷,只要駕駛人離開現場,就有可能成立肇事逃逸罪。
此外,肇事逃逸罪規定在民國102年做出修正,將原本的刑期從「6個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提升到「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1年,無法聲請易科罰金,所以如果沒有獲得緩刑,駕駛人就會面臨到牢獄之災,因此交通事故發生後,無論有沒有人員傷亡,駕駛人應留在現場察看的重要性可見一斑。
本案老皮與大林的機車相擦撞,導致坐在大林機車後座的小謝被割傷左小腿,但檢察官卻以老皮「不曉得擦撞有無導致他人受傷」的事實,做為不起訴的依據,顯然檢察官對《刑法》第185條之4認定有誤,該條文並非需要駕駛人對肇事要有認知,因為「肇事逃逸」處罰的犯罪行為是「逃逸」行為而非「肇事」,檢察官在本件的處理上,似乎對《刑法》第185條之4的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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