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一時氣憤就不算恐嚇?檢察官豈不替人脫罪?

  • 2015-12-16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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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檢察官架空恐嚇罪立法用意

案例事實

小潘與小李兩人分別騎乘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行駛到汐止某路段時發生擦撞,小李要求小潘前往警察局,小潘拒絕,並以「操你媽的鄉下人」、「王八蛋」、「幹你娘」等語辱罵小李,小潘又因為不滿小李擋在前方,向小李以「我要下車打人」等語恫嚇,小李因而提告小潘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最後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

 

案例評論

對於小潘說「我要下車打人」等語,檢察官認為這是小潘一時氣憤所說的話,所以不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這樣的處分並不恰當。

恐嚇罪的要件是,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有現實上的畏懼或是害怕的感覺,所以只要被害人有因為行為人的威脅,而可能遭受到危害安全的情況,就會成立恐嚇罪。

在本案中,小潘確實向小李說要下車打人,已經對小李產生人身安全的危害,所以小潘應該成立恐嚇罪。但檢察官卻以一時情緒氣憤為理由,認為小潘不成立恐嚇罪,無疑是鼓勵行為人,只要推託說我只是情緒一時氣憤,就不用負法律責任,這樣的話《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豈不如同廢文!檢察官有這種權力可以架空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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