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狗名也要馬賽克?檢察官濫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檢察官謬誤】檢察官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的主體與立法目的認定不清
案例事實
小陳飼養一隻中型寵物狗,外出時因為沒有使用牽繩牽住牠,放任牠自行穿越馬路時,寵物狗不巧撞到騎機車經過的小余,導致小余緊急煞車不及,機車失控,連人帶車衝向對向車道上,遭對向車道大貨車因煞車不及而輾過,小余送醫後因傷重不治身亡。
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將這隻寵物狗的名字以「暱稱(胖○)」表示。該案經新聞報導後,引起不少民眾的關注,認為檢察官該保護的沒保護到,不該保護的卻給予保護。
案例評論
在論述本案寵物狗是否有效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範圍時,必須先省思,我們為什麼要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要保護的是什麼目的?
立法目的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已說明「是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保護的個人資料類型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類型,所以從檢察官的書狀到法院的判決書,為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只要是涉及到人名一律都以林OO或是陳O明等方式表示。
法院公開書狀,原本的美意除了希望能讓司法更能貼近民眾生活之外,也能讓司法人員更謹慎辦理案件,但是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民眾無法得知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是誰,無法盡到外部監督。但,在法院、檢察署的少數書狀中,被告當事人有時仍可以看到全名,那麼究竟《個人資料保護法》落實是要到怎樣的程度呢?是否有必要到連本案的寵物狗都適用呢?
《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的主體,應該是要以人為主,所以本案檢察官連寵物狗的名字也要以「暱稱(胖○)」表示,實為不必,檢察官所要注意的,應該是該案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是否有受到妥善的保護才對。
檢察官要有自己的判斷,並不是只單就法律條文字面上的規定,而是要考慮到法律所要保護的目的是什麼,否則就會造成像本案的檢察官一樣,沒有弄清楚《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保護主體及目的,誤將寵物狗也拉進《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範圍,無怪乎有民眾想用機器人來代替檢察官、法官了,檢察官如果沒有獨立的思考,那麼跟機器人有什麼不一樣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