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投稿】爭取自己權益不行嗎?單純消費糾紛竟被起訴強制罪

  • 2015-12-04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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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檢察官對「無故」的定義認定不清,對「不法」的認定過寬,讓單純消費糾紛演變成以強制罪起訴

案例事實

臺北公館知名麻辣火鍋店推出消費集點活動,集到一定的點數可兌換店家優惠,民眾小蔡在雖然未至該火鍋店消費,但他向有消費之客人索取點數卡後、希望持卡兌換優惠,店家表示點數卡不可轉贈給未消費之客人,兩方發生糾紛,小蔡還報警請警員到場處理,火鍋店店長要求小蔡離開火鍋店,但小蔡仍不願意離開而滯留在店內,於是店長當場提出告訴。

對此,小蔡辯稱當日在店內繼續逗留,是因他認為他從該店其他客人取得之「點數卡」,雖然店家主張來自贈與而無效,但他還是認為點數卡的所有權仍是他的,店長並無權扣留他的點數卡,所以他才主動報警請求協助,但是警員到場後認為是民事糾紛,未作任何處理即離去,他留在現場未立即離開,不是故意留滯不去

但檢察官認為小蔡明知已有警員至現場,應該知道可以交給警察處理,無必要以私力救濟此糾紛,且還在店長要求離開火鍋店時,仍留滯店內,侵害店長對於該建築物之管領,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進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之強制罪嫌」。

 

案例評論

雖然檢察官認為小蔡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進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之強制罪嫌」,但實務見解多認為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

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若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所、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但要滯留到什麼程度才要動用刑事處罰,,應該要考量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而不是說只要他人要求離去而未立即離去,就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而所謂「無故」,是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也算是正當理由。

因此,本件檢察官主張小蔡於警員到場處理後,就應該知道並無必要「以私力救濟此糾紛」,從而認為小蔡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強制罪嫌,但至於是否「無故」,應以客觀情況認定,並非以店家主觀想法作為依據。

另外,本件報案人為小蔡,所以小蔡主觀上認為與店家有紛爭存在而有爭議需要警方處理,從這點就可解釋小蔡並非「無故」滯留店內。而且,該點數卡是小蔡持有後再交付給店家,不論店家主張該點數卡是否無效,小蔡都曾經合法持有它,店家理應尊重。畢竟點數是否出於贈與而無效,與店家是否歸還小蔡點數卡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

民法上本就有關於「所有權」與「占有」狀態等相關規定,不論小蔡曾經持有的點數卡是否來自於客人贈與或轉讓,點數卡原就是客人消費後,由店家交付給消費者的,它的所有權和占有狀態已屬客人所有,店家無權收回,至於該客人移轉點數卡予小蔡之真正原因為何,已屬於該客人與小蔡間之法律關係。

小蔡既已取得第三人轉贈之點數卡,其即已取得該點數卡之合法移轉,姑且不討論點數卡的所有權因動產交付而受保護,至少小蔡已達成「占有」之形式與外觀,因此店家應予尊重不得擅自侵犯。所以小蔡要求店家還他點數卡,顯然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難說是「不法」,尤其難說小蔡無「正當理由」。

況且,本案發生的地點是營業商號─火鍋店,不是有人居住之「住宅」,且雙方發生爭執的起迄時間均都在營業時間內;又小蔡只爭執請求返還點數卡,並無其他滋擾行為或言語,檢察官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小蔡有意藉此滋擾店家營業自由的情況下,很難認定小蔡故意妨害告訴人居住或營業自由,亦無理由以刑法強制罪加以起訴。

因為檢察官對法律上「無故」的定義認定不清,以及對「不法」的認定過寬,也錯將營業商號視為住宅,才讓單純的消費糾紛演變成以強制罪起訴,這樣的執法過程對人民未免過於苛刻!

 

 

參考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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