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投稿】救護車來了還不能走?未等到警方到場就被起訴肇事逃逸

  • 2015-12-02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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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被告行為不符合肇事逃逸罪成立要件,仍被檢察官起訴

案例事實

小陳深夜駕駛大客車行駛在雙向雙線車道上,因感到疲累而朝西停車於路邊,無視停車處燈光昏暗、路邊停車寬度不足,就停車熄火,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並跨越車道線而佔用「一般車道」至少約40公分,即在車上睡覺。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小陳均疏忽未注意上情。

次日上午4 時18分左右,阿忠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小陳大客車停車處時,因為未注意到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到小陳大客車的左後車尾,阿忠因而人車倒地,顏面、胸廓及右前臂擦挫傷骨折、變形及顱腦損傷出血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於送醫前即已死亡。

意外發生後,路過該處的小黃發現並撥打119 報案,小黃告知小陳處理後續事宜後即離去。4 時29分救護車到場載送被害人阿忠,小陳於司法警察到場前(上午4 時39分)之上午4 時37分,駕駛大客車離去。迄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才駕駛該車返回肇事現場。

對此,檢方除認小陳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外,更涉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縱使小陳抗辯:「當時因緊張及知識不足,見警方尚未到場,本想跟去醫院探視被害人及報警,遂先行駕車離開現場,但因尋覓無著,又返回現場,並無逃逸之意」,惟檢方仍以:「小陳雖有等待救護車前來,但未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無向被害人或路人留下姓名住址等聯絡方式,即擅自移置肇事車輛後逕行駕車離去,且於肇事後1 小時方返回現場,堪認小陳係為規避員警到場查證肇事責任歸屬,其離去當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事實甚明」,而為起訴。

 

案例評論

本件小陳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固無疑問,惟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則有所疑問。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未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

該罪的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應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其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故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亦非指責肇事者有可能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

且該罪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是為了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法益(指數種法益同時遭受侵害,刑法亦同時保護數種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倘駕駛人於肇事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其行為已符合「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縱肇事人於被害人獲有適當之救護後,未向被害人自承肇事,或未對到場警察自首涉及過失傷害犯行,或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自行離去,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因此,本件小陳既於救護車到場載送被害人阿忠離開就醫後,始於當日上午4 時37分駕車離去,而司法警察則於上午4 時39分抵達現場。依此觀之,小陳於肇事後,已留待現場等候救護車載送被害人就醫後才離開現場,既未破壞前開肇事逃逸罪對「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等二法益之保護,實難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檢察官雖以小陳未待警方前來即先行離開,有意規避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造成民事求償困難,主張小陳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姑且不論肇事現場於路人小黃離開及救護車到場載送被害人阿忠就醫後,根本已無法如檢察官所要求的「向被害人或路人留下姓名住址等聯絡方式」,單依前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記載,其所保護之法益既僅為「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而未採取如德國刑法第142 條對肇事逃逸所保護之法益,係兼具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之危險及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範目的不相牟,自無從類推適用,以免悖於罪刑法定原則。

至於小陳於被害人送醫後,未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而逕行移動肇事汽車或影響現場痕跡證據,雖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然此屬行政罰之範疇,核與刑法肇事逃逸罪責係屬二事,檢察官實不宜對此加以起訴肇事逃逸。

 

 

參考資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101 台上字第544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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