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起訴標準不一致!因人而異的幫助詐欺罪
【檢察官謬誤】實務上,檢察官對於帳戶詐欺認定標準經常不一致
案例事實
小張在民國103年8月,將自己的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自稱是林先生的詐騙集團使用,使得小陳遭到林先生所屬的詐騙集團欺騙、將款項匯入小張提供的帳戶裡頭。
小陳發現自己被騙後報警處理,警察循線查獲小張將自己的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小張於1月曾抵押自己的重型機車借款,又主動在借款網站上發出急需用錢的訊息,因此林先生向小張表示可以借款給小張,只需提供帳戶存摺即可。檢察官因而認為小張是誤信林先生的借款訊息,以為借款須提供存摺及金融卡,因此對小張作出詐欺罪不起訴處分。
案例評論
人頭帳戶詐欺的問題,在現今社會很常見,尤其是詐騙集團常在各網頁上散布輕鬆借錢的訊息,使得一些急需用錢卻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的民眾誤會上當,而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詐騙集團,不知不覺成為詐騙幫兇,間接導致許多無辜民眾受害。
檢察官遇到這類人頭帳戶詐欺的案件,卻沒有相同的處分標準。比如在《借款或幫助詐欺?檢察官自由心證》一文中,明明是和本文案例相同的情節,檢察官卻認為每個人都有不能把帳戶提供給別人的常識,因而認定被告有間接故意。又或者檢察官會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的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將被告起訴。
而本案則是依個案狀況,認為這些人是因為經濟上的壓力,個人借款條件不佳,所以無法透過一般管道借錢,希望透過民間融資的方式取得資金,才讓詐騙集團有機可乘,因而不以詐欺罪起訴。
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但對於人頭詐欺案的認定標準,仍是因人而異。政府在努力呼籲民眾不要輕易交出個人個戶資料的同時,也該從法律和實務面認真破解詐騙集團的手法、保障民眾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