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投稿】檢察官開庭不認真 收到不利判決就翻桌
【檢察官謬誤】檢察官未盡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之責,判決不利於己時再上訴,浪費司法資源。
案例事實
小陳與小周為同事,因小周上班時提及女兒葉子因國中畢業旅行需要行李箱,小陳便允諾出借行李箱給葉子使用,小陳親自將行李箱帶到B小周家巷口交給葉子 ,兩人因而相識並進而交往。
當時,小陳明知葉子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與葉子發生兩次性關係。
交往四個月後兩人分手,小周察覺女兒行為有異,詢問後發現前述情形,便向警方提出告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一審法院對小陳兩次和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罪,各處判小陳有期徒刑七個月。小陳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翁翁、蕭蕭兩名證人,表示這兩人分別在起訴事實中發生第二次性行為的時間,陪小陳到廟裡參加法會,因此不可能和葉子發生性關係。
對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檢察官並無特別意見,於審判程序中,也只有進行可有可無的「反詰問」,而沒有「覆反詰問」(註一),更於最後審理期日,明白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因此二審法院採信小陳的不在場證明,而對發生第二次性行為的部分,改判無罪。
沒想到,檢察官卻反過來說法院未盡職責,認為二審法院既沒有函請宮廟提供法會相關的紀錄、照片,也沒有傳喚廟祝調查當日活動細節事項來查核兩位證人所言是否屬實,就直接採信並作出對小陳有利的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的缺失。
不僅如此,檢察官還認為,兩個證人經交互詰問之後,「法官漏未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嗣後亦未提示筆錄令當事人表示意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288條之1及之2,關於證物應提示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等為辨識、表示意見及辯論的規定。
案例評論
事實上,法院的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因此檢察官自然不能只是「有合理之懷疑」就草率起訴,然後就袖手旁觀,等著法院幫忙調查證據。若用量化的方式比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能只有「多半是如此」(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80%以上);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該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100%),使法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並且,雖然案件在起訴後,檢察官不再對案件有強制處分權,但還是可以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精準針對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的證據資料,互相展開攻擊、防禦,這才是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的精義所在。
若檢察官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本來就會受到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的判決結果,這才是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能說因為法院沒有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就是讓被害人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更沒有所謂「法院未盡查證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又,審判中對於人證的調查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4至第166條清楚規定,除了證人審判之陳述,可以提示筆錄之外,係採交互詰問的方式。物證、書證及其他新科技證據,才是以提示、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適當設備顯示之方式。因此既然當事人已對於證人踐行交互詰問,並當庭、即時覈實或彈劾該證言的證明力,自然無須再依物證的調查方式進行。
本案中最高法院對此即表示:本件偵查檢察官僅以「合理懷疑」作為絕大部分所訴犯罪之起訴門檻,客觀上顯然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二審公訴檢察官,不僅對小陳不在場證明的調查請求表示「無意見」,又於審判程序中,只有寥寥數語、不具深度的反詰問,更於最後審理期日,明白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不僅未事先採取翔實之防禦蒐證準備,事中又未提出強力彈劾,事後更認為無再調查必要,顯然非但未「接棒」善盡說服法院之責任,甚至是未「接招」達成法庭攻防的任務,竟然還在法院做出不利檢察官的判決後,反過來指摘法院未盡查證職責,此舉相當不可取。
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是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社會資源為後盾,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是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本案檢察官卻未落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事前蒐證不足,事中又不認真在公判庭上對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的證據資料展開攻防,等到事後收到不利判決後才要翻桌來上訴,被最高法院打臉實在也是剛好而已。
註一:
反詰問與覆反詰問為交叉詰問之程序。在交互詰問中,先由聲請傳喚證人的一方(本案為被告或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主詰問,再由對造的另一方進行反詰問。反詰問問完,聲請傳喚證人的一方可再進行覆主詰問,而後對造的另一方可再進行覆反詰問。
註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法庭的證據調查活動,是由當事人來主導,法院只在事實真相有待澄清,或者是為了維護公平正義以及被告重大利益時,才發動職權調查證據。
參考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