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找不到屍體的謀殺罪--陸正案、香港富商案與嘉義醃頭案

  • 2015-10-12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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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沒有物證證明犯罪,只仰賴共同被告自白就定罪

案例事實

民國76年,小學生陸正放學時遭人綁架,歹徒要求贖金100萬,但陸正家人交付贖款後,卻等不到陸正被釋放回家。警方經歷9個月的調查,認為是邱和順集團所犯,承辦檢察官依據共同被告的自白、贖款條上所遺留指紋等證據起訴邱和順,在還沒有找到陸正的屍體之下,本案在民國100年7月定讞,主犯邱和順被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104年6月,邱和順的律師團向高等法院提出聲請再審,卻遭到高等法院駁回,於是邱和順的律師團再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表示檢察官所提出的贖款條上所遺留指紋並沒有與邱和順集團相關人等的指紋相符,兇刀也未尋獲,檢察官卻僅依據共同被告的自白指稱邱和順有參與其中就起訴邱和順,數百筆筆錄證詞中更有許多前後矛盾的情形,且邱和順也有被刑求的跡象,然而檢察官都不去注意這些對被告有利的部分,一昧只想快速結案。

 

案例評論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然而現今科技發達、資訊流通,高智能犯罪類型的案件層出不窮,許多案件在缺少重要證據下,即使許多證據都明確指向某個特定嫌疑人,卻因為沒有最直接的證據,就一直懸宕未破案,被害人的正義遲遲無法伸張。

不過在尚未找到屍體的情況下,檢察官依據其他的證物及人證,將被告繩之以法的案例並不是沒有,如發生在104年8月的香港富商殺人案,在還沒有找到被害人屍體之下,經由法院審理、7人陪審團商議2個小時後,裁定被告謀殺罪名成立,法官依例判處被告陳文深終身監禁。依照被害人住家大樓的監視器紀錄顯示,被害人從案發前1天回到住家後,就沒有再離開,而且在案發當日只有被告陳文深一人到過被害人的家中,且離開時還推著手推車、上面放有尼龍袋,而被害人就從此失聯。因此法官認為被害人應該已經遭到殺害,嫌犯就是唯一到過被害人家中的被告陳文深。承辦法官指出,陪審團是透過許多強烈的環境證據而裁定被告謀殺罪名成立,也是香港首宗沒有找到被害人屍體、物證,僅憑環境證據,就被法院判處謀殺罪名成立的案件。

台灣類似的案例則是民國102年3月的嘉義醃頭案,當時是民眾在公廁發現一顆食鹽醃漬過的頭顱,警方調閱被害人住家附近監視器,發現被害人哥哥陳佳富曾經從家裡拿著三大袋裝有不明物體的塑膠袋外出,並且在陳佳富浴室牆面的磁磚縫中採到人類的血跡反應,調閱陳佳富的手機通聯紀錄,也發現陳佳富的手機訊號從三重一路移動到發現頭顱的嘉義,因此認定被告陳佳富涉嫌殺害妹妹,在民國104年4月30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被告陳佳富無期徒刑定讞。

然而在陸正案中,法官及檢察官卻似乎有嚴重的疏失。不但檢察官使用作為證物的贖款條上,遺留的指紋與所有被告比對皆不符合,卻以此作為證物,還採用以不當方式所取得的證詞,更重要的是關鍵的物證都憑空遺失。

而法院依據共同被告的不利證詞,就罔顧被告的詰問權,造成犯罪行為人如果想把看不順眼的人拉來陪死,就可以隨便指稱某某人有參與犯罪。我們的刑事訴訟法雖然保障無證據就無法認定有罪,但在實務上似乎是只要被人指稱是參與共同犯罪,無辜的人就要自己想辦法證明自己沒參與犯案,讓人民遭受無妄之災。尤其本案明明具有諸多疑點,法官及檢察官卻都欠缺明確且充分的解釋和認定,使得邱和順究竟是否有涉案,迄今仍眾說紛紜。

從香港富商案、陸正案到嘉義醃頭案,我們肯定法官及檢察官想努力為被害人追求公平正義,但要秉持著勿枉勿縱的精神,取得被害人及被告的權益平衡,仍是要不斷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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