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不帶鋸子怎偷樹?檢察官對兇器認定標準也太寬

  • 2015-10-02
  • 法操司想傳媒

【檢察官謬誤】只要帶著鋸子就視為兇器,加重竊盜事由認定太寬鬆

案例事實

小黃和小雷兩人在獄中相識結為好友,出獄後卻不知悔改,反而一起計畫竊盜,在民國103年10月,小雷以新台幣8000元為代價,僱不知情的大貨車駕駛小吳駕駛大貨車到台北市郊區,趁著四下無人,小雷叫小吳操作貨車上的吊桿,自己拿著圓鍬、鋸子各1把,小黃則是拿著圓鍬,三人共同竊取價值新台幣30萬元的含笑樹,及價值新台幣50萬元的桂花樹,並將贓物載到某茶藝館藏置。由於鋸子和圓鍬在客觀上可用於兇器,檢察官以《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事由,起訴小黃、小雷。

案例評論

加重竊盜罪的立法理由,是因為攜帶兇器會提高被害人或者是第三人的生命、身體等法益遭受侵害的風險,因此為了保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以及免受恐懼的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會予以加重罪刑。

但實務對於兇器的定義,可由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得知,該決議認為:「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本案小黃和小雷竊取偷挖含笑樹及桂花樹,所以帶著圓鍬以及鋸子,兩者都是用來挖掘含笑樹及桂花樹的工具。

實務卻不管這些工具的用途,只管客觀上看起來是具有危險性的工具,一律就算是兇器,這樣認定未免太過寬鬆,因為本條文所要加重處罰的立意,應該是行為人持這些工具造成被害人的傷亡,而不是預先認定有帶這些工具就一定會造成人的傷亡。

如果小黃、小雷不帶圓鍬以及鋸子,請問他們要如何竊取樹木?如果他們無法竊取樹木就不會成立竊盜罪。因此本案對於兇器認定實在太過寬鬆,必須重新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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