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投稿】別管證據了,你聽過先起訴再說嗎?

  • 2015-09-27
  • 臺北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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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調查不夠完備,卻未命警察機關持續調查,而僅依毒品買方的自白就加以起訴

案例事實

警察機關監聽老劉的行動電話,懷疑小陳是他的海洛因毒品上游,亦有盜木之嫌,聲請搜索小陳,未被核准,但警方仍報請檢察官查辦小陳販賣毒品。檢察官偵訊小陳時,小陳表示絕無此事,他與老劉聯絡是要販賣牛樟菇,並非毒品。之後牛樟菇賣完,所以和老劉說不要再找他了。但偵查檢察官並未行使退案審查權,也就是在認為案件調查不夠完備時,可以命令警察機關繼續詳細蒐證。相反地,檢察官卻是逕行提起公訴。

第一審第一次審判期日開庭時,老劉翻供,附和小陳關於牛樟芝的辯解,公訴檢察官似乎也認為偵查檢察官未盡查證責任,便提出「調查證據補充理由書」,請求對小陳「實施測謊,以明有無起訴書之犯行」,法院雖未做處理,但再開辯論時,准公訴檢察官勘驗老劉的偵訊筆錄。第二次審判期日,當庭播放該偵訊光碟後,老劉又指證確有向小陳二次購買海洛因,因此於第一審予以採信此證據。

 

案例評論

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在證據章通則的首條(第154條),增定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的「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二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必須從無罪推定出發,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

我國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與司法警察(官)共享第一線蒐集、調查犯罪證據之職權,因此設有二種機制:其一,為於第231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學理上稱為檢察官之退案審查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但相關案例中,仍常見檢察官在蒐證不齊全下,抱持著「先起訴了再說」的錯誤心態,法院也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依法裁定補正證明,更遑論駁回起訴。

以販賣毒品來說,不管販賣哪一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都很重,應審慎對待,但實務上卻有完全沒找到毒品、價金、磅秤、分裝袋、稀釋用品或帳冊等非供述證據,就連監聽記錄也都是些平常的對話,一點曖昧性都沒有,僅依買方的自白就加以起訴的案例。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上游可減刑,因此下游的供述是否可信,自然需要有補強的證據參考。

本案警察機關僅監聽老劉的行動電話,就懷疑小陳為老劉的上游,卻沒有再以佈線釣魚等其他偵查方式翔實蒐證,就直接移報檢察機關,而檢察官也直接提起公訴,法院又沒有詳查審認,就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的重罪。那麼,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真的有落實嗎?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有客觀性義務,檢察官、法官也有退案、裁補機制,卻不啟動,實在可惜。

如果只需要買方的指述和沒什麼關聯的談話內容,沒有被告自白或其他證據,就能將人定罪的話,那所謂的人權保障、精密偵查,就只是理論而已,而我國刑事司法想要躋身世界進步國家之林,更還有一段不算短的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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