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投稿】單憑一份報告就起訴,檢察官是起訴書產生器?

  • 2015-09-23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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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檢察官僅因被告抗辯可疑,就直接採信不足以證明犯罪的證據並起訴

案例事實

大衛有施用海洛因前科,去年6月才假釋出獄回家。9月時,接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大衛說,不清楚為何尿液會有嗎啡反應,也許是因為他有喝A牌咳嗽藥水的習慣,而且在接受採尿的前晚跟當日早上都有服用,共喝了108ml。

但是,因為大衛無法找到提供止咳藥水的友人,而且藥水外包裝的標籤也撕除,無法辨識製造日期,大衛又無法提出其他的證人可以證明,因此檢察官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以起訴。

法院審理中,為了釐清疑義,函請法務部的法醫研究所對驗尿結果表示意見。法醫表示,檢驗報告中的陽性反應,「可能」是使用海洛因造成的,但也有可能是使用含可待因、嗎啡的藥品所造成的。而大衛所服用的A牌藥水,也確實含有可待因及嗎啡,藥廠也說,「無法排除病人過量使用之可能性」。

因此,法院認為檢察官起訴所引用的尿檢報告,尚不足以證明是大衛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造成的,而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作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註一)。

 

案例評論

其實本案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就應該函請法醫與藥廠表示意見,,被告根本不用到法院才能洗清冤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也就是說,檢察官不僅有發現真實的義務,更有客觀性義務,而並非是站在被告的對立面。若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有疑問,不能作為不利的證明時,就不能做對被告不利的認定。

因此,檢察官應本於客觀性義務,就相關必要事項,請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的證據,或陳述有利之事實,並命提出證明之方法,給予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對客觀上有調查必要、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都需依職權加以調查,以盡澄清及照料義務。

但長久以來,檢察官或許為了結案方便,也或許仗著審判中法官還會接續調查,不僅對案件偵查不夠完備,甚至對被告的抗辯、或調查有利證據的請求置之不理,先起訴再說。其實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註二)就可看出,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的舉證責任,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將實質舉證責任轉嫁給被告甚至法院,不得再用「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的說法,期待能把自己應負的舉證責任推給法院。

被告因為沒有自證己罪的義務,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就算被告的抗辯或反證聽來牽強,也不等於能夠採信不足以證明犯罪的證據。檢察官雖然認為,大衛既無法找到所謂的友人,又把標籤撕去,也無其他證人可證明,所言不足以採信。但即使如此,也不會讓無法肯定陽性反應來自海洛因的尿檢報告,變成肯定的呀!

檢察官正確的做法,應該要在偵查階段就依照大衛的請求,將尿檢報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藥廠,對於該份報告表示意見來釐清大衛的抗辯,而非單憑一份尿檢報告就將他提起公訴。畢竟單單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對人民來說,有時就是一種處罰,怎能不慎?否則也難怪網路鄉民會常戲稱,檢察官就像是起訴書產生器阿!

 

 

註一,類似之案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註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當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指的是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須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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