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沒有現貨就不算販賣禁藥?!

【檢察官謬誤】檢察官忽略犯罪事實,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因未查獲現貨就不起訴犯罪。
案例事實
小林在臉書網頁上經營日貨代購社團,在網頁上陳列禁藥「A牌感冒藥錠」及「B牌感冒藥粉」。
「A牌感冒藥錠」及「B牌感冒藥粉」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成分,發現這兩種感冒藥是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的禁藥。小林承認他有在網頁上刊登這兩種藥的購買資訊,但在網頁上是表明請別人在日本購買後帶回,是日貨代購的意思。
警察搜索小林住家,也沒有發現這兩種藥的現貨,所以檢察官認為小林的代購行為不違法,與藥事法規定的買進賣出的「販賣」、於貨架上陳設擺放禁藥、或網頁上陳列供挑選可及時出貨的「意圖販賣而陳列」不同,也難認定有供應、調劑等行為,因此最後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小林。
案例評論
本案中小林代購的「A牌感冒藥錠」及「B牌感冒藥粉」,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後認定為藥事法規範的禁藥,但檢察官認為不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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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本案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的成立要件,因此檢察官最後「不起訴」小林是錯誤的。
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為一定要有現貨才算是「販賣」(買進及賣出)和「意圖販賣而陳列」(於貨架上陳設擺放禁藥,或網頁上陳列供挑選,可及時出貨),這是謬誤。因為小林在網頁上公開代購日本藥物的行為,其實已符合了「販賣」或於網頁上陳列供挑選、可及時出貨的「意圖販賣而陳列」的意義。
一般網頁上的代購行為,通常會顯示代購貨物的價格,該價格包含貨物金額以及代購貨物的服務費用,因此,代購者利用這種方式賺取代買費,意義等同於「販賣」。而且小林在網頁上顯示的代購資訊,就是要供他人挑選而陳列,此行為符合藥事法所謂的「意圖販賣而陳列」。
因此,小林在網頁上代購日本藥物的資訊,確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罪名,檢察官不能說小林家中沒有現貨就不成立本罪,這樣會造成禁藥恣意流通市場,有害國家公權力及危害國人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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