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投稿】幫別人辦門號,就是幫忙拉皮條嗎?
【檢察官謬誤】將門號交給別人會被應召集團使用,並非大眾的普遍認知。不能因為幫別人辦門號,就判斷他有意幫助媒介性交
案例事實
小吳因為積欠鉅額卡債,當友人小李提出給小吳一千元,請小吳幫忙申辦易付卡門號的時候,小吳不假思索就答應了。小吳把申辦好門號的SIM 卡交給小李之後,小李就把門號交給綽號「龍龍」的男子,龍龍再將門號交給其所屬應召集團的成員。該應召集團在網路上和報紙小廣告刊登「攝護腺保養」等暗示性交易的訊息,並將該門號作為顧客預約服務與回覆交易等使用。
檢察官追溯到該門號為小吳所申請,認為小吳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之「幫助以電腦網路、行動電話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加以起訴。
案例評論
對於類似的案例,檢察官常認為,若要合法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可以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沒有向他人索取的必要,因此若有陌生人不用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收購門號來使用的話,應足以讓人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的人,其目的在於掩飾或逃避檢警偵查,因而會認定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的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但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需要對他人決意實行的犯罪有所認識,並且基於幫助的意圖,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之中施以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並助成其結果發生。也就是行為人對於他所幫助的犯罪會侵害到的法益有所認知,而且仍決定幫助實行,才能算是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並且,如果最後犯罪的結果超過了幫助犯在幫助犯罪實行時所能預見的範圍,他也不須全盤負責,而是應僅就其所知的部分究責。
國內常見的刮刮樂詐欺、簡訊詐欺、退稅、擄車勒贖或匯款錯誤詐欺等「財產性」詐欺,多利用人頭帳戶、免洗電話門號來逃避查緝,因為非常常見,不但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也多方宣導,因此依一般人的智識及社會經驗,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把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別人,很容易被作為犯罪工具;但是對於門號被作為性交易的聯絡工具則是少見的,依目前社會現況,應不屬於一般大眾的普遍認知範圍。
近來實務上不少判決,在判斷交付帳戶給他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時,須明知該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才算成立。照同一邏輯,對於小吳是否算是幫助他人從事性交易,也要看小吳在交付門號時是否已能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來作為促成性交易的聯絡工具才對。
因此,本件檢察官如果無法證明小吳可預見該門號預付卡將被作為性交易訊息之聯絡工具,也就不能說小吳有「幫助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或「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而關於一般民眾是否都知道色情業者所用電話常是人頭門號,這是有疑慮的,因為這不是媒體上常宣傳的犯罪類型,實在很難說小吳在提供門號的時候就有預見本件犯罪類型發生的可能性。因此,本件並不能只因為小吳有申辦並交付門號,就認為小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參照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1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8號